日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见》,规定“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引发了广泛争议。而9月7日,北京市延庆法院审理一起交通肇事案,肇事者郭某因及时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肇事行为,算作自首,获得了从轻判处。
同是交通肇事,同是主动及时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肇事行为,在北京算作自首,可获得轻判,可到了浙江,就不算作自首,结果来了个180度的大转弯。司法定性如此截然不同,真的让人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诚然,司法部门工作人员比如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但这种裁量权显然是建立在一定范围之内的,不能由着马儿随便跑。
一个性质完全相同的刑事事件,到了不同的地方不同的司法部门,得出天壤之别的结论,这显示的不是自由裁量权的优越,而是司法定性的混乱。这样的定性结果,必然会制造巨大的社会不公,从而损伤最起码的正义。司法实践证明,性质相同的刑事案件,如果定性太过随意和混乱,容易催人钻法律的空子。比如,一名司机在沪(上海)杭(杭州)高速公路上撞死了人,这时,他就可能会权衡是该向上海警方报警还是向浙江警方报警。甚至有时,肇事司机为了达到从轻判处的目的,会采取一些非正常的手段来实现“自首”,这是很危险的。
浙江省高院之所以出台以上充满争议的规定,是因为该院认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立即停车,造成人身伤亡的,驾驶人应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警,这是肇事者必须履行的义务,如果将此认定为自首,那就等于对一件事作了双重评价。表面上看,这种论断有其合理性,但是,该论断忽略了很重要的一点:那就是肇事者的“善意”。要知道,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罪行,这已是肇事者在向警方作出交代,这种“善意的坦白”不应该遭遇司法的“抹杀”。
更重要的是,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到底算不算“自首”,其可行的依据是《刑法》以及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其中,《刑法》第67条明确了自首的两个法定条件:“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罪行”。如此铁板钉钉的法条摆在面前,地方法院岂能视而不见?
因此,有关“交通肇事后肇事者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事实的行为到底算不算自首”,早已是一个用不着争议的问题了。个别地方司法部门之所以在这上面犯“迷糊”,恐怕还是在法律的适用上出现了偏差。当然,也可能是刻意求变,试图对一些既有的司法惯例和法条进行变革,但那应该建立在最为广泛的民意基础之上。如果一种司法变革,相关法条和措施刚一跟公众见面,就遭到最为广泛的非议和质疑,那这些变革者就应该仔细思考一下这种变革的可行性和意义了。毕竟,一种极不科学和失去民意的变革,其带来的危害可能比不变革本身的危害要大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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