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审计结果公布
第一百六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行审计结果公告制度,可以依法主动向社会公布对被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审计机关公布的审计结果主要包括下列信息:
(一)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
(二)审计评价意见;
(三)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处理处罚及建议;
(五)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
(六)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一百六十四条 在公布审计结果时,审计机关不得公布下列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二)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
(三)涉及信息系统安全控制、系统漏洞等技术细节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公开的。
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审计机关认为不公布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布。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客观公正。
第一百六十五条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指定专门机构统一办理,履行规定的保密审查和审核手续,报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审计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一百六十六条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报批的,未经批准不得公布。
审计机关统一组织不同级次审计机关参加的审计项目,其审计结果原则上由负责该项目组织工作的审计机关统一对外公布。
第一百六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审计机关申请获取相关审计结果信息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提供、予以部分提供或者说明理由不予提供。
第五节 审计结果跟踪检查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结果跟踪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第一百六十九条 审计机关主要检查或者了解下列事项:
(一)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情况;
(二)对审计机关要求自行纠正事项采取措施的情况;
(三)根据审计机关的审计建议采取措施的情况;
(四)对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事项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其他整改情况。
第一百七十条 审计组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应当及时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
审计机关在出具审计报告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
第一百七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
(一)实地检查或者了解;
(二)取得并审阅相关书面材料;
(三)其他方式。
对于定期审计项目,审计机关可以结合下一次审计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
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第一百七十二条 审计机关指定的部门负责检查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整改情况,并向审计机关提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检查工作开展情况。主要包括检查时间、范围、对象、方式和方法等。
(二)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对没有整改或者没有完全整改的事项,应当分析原因并提出建议。
(三)审计决定书和审计移送处理书中存在的重要错误事项。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一百七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没有整改或者没有完全整改的事项,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一百七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决定书和审计移送处理书中存在的重要错误事项,应当予以纠正。
第一百七十五条 审计机关汇总审计结果跟踪检查情况,起草关于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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