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应当满足本准则规定的资格、能力、条件和职业要求。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定的审计职责和权限;
(二)有职业胜任能力的审计人员;
(三)建立适当的审计质量控制制度;
(四)必需的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审计准则;
(二)恪守职业道德规范;
(三)保持应有的独立性;
(四)具备职业胜任能力;
(五)其他职业要求。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职责、权限、程序和审计准则要求,开展审计工作。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应当恪守正直坦诚、客观公正、勤勉尽责、保守秘密的基本职业道德原则。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应当正直坦诚,做到:
(一)崇尚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二)坚持原则,不屈从于外部压力;
(三)不隐瞒审计发现的问题、不歪曲审计结论。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做到:
(一)以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审计结论;
(二)实事求是地评价和处理审计发现的问题;
(三)保持不偏不倚的立场和态度,避免偏见。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做到:
(一)敬业奉献,认真履行应尽的审计职责;
(二)严谨细致,保证审计工作的质量;
(三)勤勉高效,及时完成所承担的审计业务;
(四)廉洁自律,不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应当保守其在执行审计业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工作秘密。
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取得的资料和形成的审计记录,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提供和披露,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保持应有的独立性,并避免对独立性可能造成损害的下列情形: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
(三)对曾经管理或者直接办理过的相关业务进行审计;
(四)可能损害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从事审计业务以外的其他活动时,应当考虑该活动对审计独立性可能带来的影响。
审计人员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的业务管理活动。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组成审计组时,应当了解审计组成员可能损害独立性的情形,并要求审计人员作出承诺。
审计机关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避免损害审计的独立性:
(一)依法要求相关审计人员回避;
(二)对相关审计人员执行具体审计业务的范围作出限制;
(三)对相关审计人员的工作追加必要的复核程序。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人员交流等制度,避免审计人员因执行审计业务长期与同一被审计单位接触可能对其独立性造成的损害。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聘请外部人员参加审计业务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技术鉴定时,应当评估其独立性。
外部人员的独立性可能受到损害的,审计机关不得聘请。
第二十六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审计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职业技能和工作经验。
审计机关应当合理配备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确保其在整体上具备与审计项目相适应的职业胜任能力。
被审计单位的信息技术环境对审计目标的实现有重大影响的,审计组的整体胜任能力应当包括信息技术方面的胜任能力,能够满足完成下列工作的要求:
(一)获取审计所需要的电子数据;
(二)分析电子数据;
(三)检查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新录用的审计人员,应当通过必要的培训,经考试或者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岗位资格后才能执行审计业务。
新录用的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审计人员对其进行指导。
第二十八条 晋升或者转任的审计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级职、专业和信息技术资格培训,通过考试或者考核合格后才能执行审计业务。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和实施继续教育、培训制度。
审计机关对审计人员的培训应当达到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
审计人员通过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活动和执行审计业务,不断优化知识结构,更新职业技能,积累工作经验,保持持续的职业胜任能力。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和实施审计人员业绩评价考核制度和奖惩激励机制。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聘请外部人员参加审计业务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技术鉴定时,应当评估其职业胜任能力。
第三十二条 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合理运用职业判断,保持职业谨慎,对被审计单位可能存在的重要问题保持警觉,并审慎评价所获取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得出恰当的审计结论。
第三十三条 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从下列方面保持与被审计单位的职业关系:
(一)与被审计单位充分沟通并听取其意见;
(二)客观公正作出审计结论,尊重并维护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
(三)严格执行审计工作纪律;
(四)保持良好的职业形象和信誉。
第三章 审计计划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职责和审计管辖范围,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从实际出发,围绕政府工作中心,突出审计工作重点,合理安排审计资源,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考虑审计工作发展规划、滚动项目计划和以前年度审计情况。有数据分析能力的审计机关,在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时可以利用数据分析结果。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按照下列步骤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一)调查审计需求,初步选择审计项目;
(二)对初选审计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确定备选审计项目;
(三)考虑备选审计项目优先顺序和可用审计资源,确定审计项目,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从下列方面调查审计需求,初步选择审计项目:
(一)国家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
(二)政府工作中心;
(三)本级人大、政府对审计工作的要求和交办事项;
(四)有关部门委托或者提请审计机关审计的事项;
(五)群众举报、公众关注的事项;
(六)经分析相关数据认为应当列入审计的事项;
(七)其他方面的需求。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初选审计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并确定初选审计项目的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重点和其他重要事项。
进行可行性研究应当重点调查下列内容:
(一)与确定和实施审计项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管理体制、组织结构、主要业务及其开展情况;
(三)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状况及结果;
(四)相关的信息系统和电子数据情况;
(五)管理和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情况及结果;
(六)以前年度审计的情况;
(七)其他相关内容。
审计机关对上级审计机关安排或者授权的审计项目,可以不进行可行性研究。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调查审计需求和可行性研究过程中,从下列方面对初选审计项目进行评估,以确定备选审计项目及其优先顺序:
(一)项目重要程度,考虑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性、政府及公众关注程度、资金和资产规模等;
(二)项目风险水平,考虑项目规模、管理和控制状况等;
(三)审计预期效果;
(四)审计频率和覆盖面;
(五)项目对审计资源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下列审计项目应当作为必选审计项目:
(一)法律法规规定每年应当审计的项目;
(二)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审计的项目;
(三)上级审计机关安排或者授权的审计项目。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项目评估结果,确定应当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项目名称及其业务类型。
对于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考虑开展专项审计调查:
(一)以反映有关政策贯彻情况、管理体制运行情况和制度执行情况为主要目标的;
(二)事项跨行业、跨地区、跨单位的;
(三)事项涉及大量非财务数据的;
(四)其他适宜开展专项审计调查的。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确定的审计项目配置审计资源,包括:
(一)人力资源,即确定承担项目审计任务的单位和人员;
(二)审计时间,即确定单个项目的审计时间总量和审计起止时间,并考虑不同项目时间安排的均衡性;
(三)技术装备,即确定审计项目所需要的计算机设备及专业测量测试设备等;
(四)审计经费,即根据第一、二、三项测算的工作量和其他必要的成本支出,分配审计经费。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编制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审计项目名称;
(二)审计目标,即实施审计项目预期要完成的任务和实现的结果;
(三)审计范围,即审计项目涉及的具体单位、事项和所属期间;
(四)审计重点;
(五)审计项目组织和实施单位;
(六)审计资源;
(七)其他重要内容。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可以采用信息化方式或其他方式。前者应当在管理信息系统中设置审计项目基本信息要素,便于计划管理和项目实施的信息共享;后者采取文字说明、表格或者二者相结合的形式。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同一年度内对同一被审计单位实施不同的审计项目,应当在人员和时间安排上进行协调,尽量避免对同一被审计单位进行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应当列入直接审计的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及时通知下级审计机关。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对于上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下级审计机关也可以提出授权申请,报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审批。
获得授权的审计机关应当将授权的审计事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中国政府及其机构与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签订的协议和上级审计机关要求,确定对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援助、贷款项目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管理部门与业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建立经常性的沟通和协调机制。
调查审计需求、进行可行性研究和确定备选审计项目,以业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为主实施;备选审计项目排序、配置审计资源和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草案,以计划管理部门为主实施。
第四十九条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草案应当按照审计机关审批程序予以审定。
审计机关在审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草案前,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下达项目组织和实施单位执行。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一经下达,项目组织和实施单位应当确保完成,不得擅自变更。
第五十二条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调整:
(一)本级人民政府临时交办审计项目的;
(二)突发重大事件需要进行审计的;
(三)原定审计项目的被审计单位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计划无法实施的;
(四)需要更换审计项目实施单位的;
(五)审计目标、审计范围等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的;
(六)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指导下级审计机关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提出下一级审计机关重点审计领域或者审计项目安排的指导意见。
第五十四条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多个审计组共同实施一个审计项目或者分别实施同一类审计项目的,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编制审计工作方案。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编制审计工作方案,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形成过程中调查审计需求、进行可行性研究的情况,对审计目标、范围、重点等进行细化。必要时,开展进一步调查或者进行试审。
第五十五条 审计工作方案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目标;
(二)审计范围;
(三)审计重点;
(四)审计组织;
(五)工作要求。
第五十六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编制的审计工作方案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审批程序审批。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实施审计起始时间之前,下达到审计组。
审计机关批准审计工作方案前,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五十七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根据审计实施情况的变化,可以申请对审计工作方案的内容进行补充和调整,并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十八条 审计项目以联网审计方式实施的,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所确定的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和审计时间,应当适应联网审计方式的要求,体现在线审计的特点。
第五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跟踪、检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执行情况,评估执行效果。
审计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向下达审计项目计划的审计机关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第六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实施审计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及其结果的统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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