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功就应奖赏,有过则应惩处。张某应当为嫖娼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其有中止情节并有立功表现,依有关规定,应当不予处罚),但其义无反顾地拯救少女小敏于魔掌之中的行为,也应当依法得到社会的肯定和褒扬。
初中未毕业就辍学的16岁少女小敏,被4名男子逼迫坐台卖淫。本来准备嫖娼的张某见小敏年纪很小,便只和其聊天,并无其他行为。小敏即鼓起勇气哭诉了自己被强迫卖淫的实情,并请求其帮助。张某动了恻隐之心,次日凌晨时分带着小敏到新乡市卫滨公安分局报了案。强迫小敏卖淫的4名男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已被当地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嫖客张某,被批评教育。(8月11日《河南商报》)
若4名男子只是强迫了小敏一人卖淫,应成立强迫卖淫罪(当地办案机关称他们涉嫌“组织卖淫”,值得商榷),承担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这没有什么疑问。问题是,作为嫖客的张某,其仗义之举能否认定为见义勇为,获得相应的荣誉称号和有关奖励?这一点成为了公众热议的焦点。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也应算见义勇为。
目前,全国有不少省、自治区、直辖市都相继出台了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权益的法规、条例,但全国性的见义勇为立法还没有出台。因此,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界定便没有全国统一的标准。拿《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为例,该条例是这样界定的:见义勇为,是指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其他省份对于见义勇为的界定可能有些出入,但没有实质的差别,一般都有下述几个共同特点:
一是主体须为非负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自然人。若是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义务,如警察勇斗歹徒,则不能成立见义勇为;二是所保护的法益应是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若为保护本人(包括亲属)生命财产安全而与违法犯罪作斗争,则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三是主观上应积极主动,不顾个人安危,否则便有愧于这一称号;四是客观上须在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正在进行的侵害的时候,义无反顾地与危害行为或者自然灾害作斗争。
具体到本案,张某不具有将小敏从罪恶之手拯救出来的法定职责;张某所保护的法益为他人的人身权利而非自身利益;张某的义举也需要冒很大风险(凭常识,敢于如此胡作非为的人员难免与黑恶势力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张某就是在小敏正在面临不法侵害时,不顾安危挺身相救的。显然,张某的行为符合见义勇为的全部特征。
因为张某是一名嫖娼者,就能够否认其义举的见义勇为性质吗?似乎不能。但是,在不少人看来,见义勇为是一个英雄称号,不能把英雄的桂冠戴在一个嫖娼者头上。笔者认为,这是“英雄应为完人”的“左”倾遗风在作祟,与实事求是的精神格格不入。桥归桥,路归路,功是功,过是过,有功就应奖赏,有过则应惩处。张某应当为嫖娼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其有中止情节并有立功表现,依《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的规定,应当不予处罚),但其义无反顾地拯救少女小敏于魔掌之中的行为,也应当依法得到社会的肯定和褒扬。
这是理性社会所应有的理性态度。
□刘昌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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