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或者不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骗取学员款物,或者进行虚假培训、骗取培训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未按照规定的职业(工种)范围组织实施鉴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宣布该鉴定结果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在实施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宣布该鉴定结果无效,并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吊销鉴定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过程中发生试题泄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宣布该鉴定结果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设立培训机构、组织考前培训、指定或者强制销售教材等辅导材料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特殊工种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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