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规定,一是有利于执行机关和审判机关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依法作出提请和裁定撤销缓刑、假释,以解决实践中撤销缓刑、假释难以操作的问题;二是有利于对缓刑、假释考验期内的罪犯形成必要的制约,保证执行顺利;三是有利于执行机关对缓刑、假释罪犯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
问:对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意见》有哪些规定?
答:《意见》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监外执行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主要内容:
一是规定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适用收监执行(除病情痊愈外)的几种情形:(1)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的;(2)拒不报告行踪、下落不明的;(3)采取自伤、自残、欺骗、贿赂等手段骗取、拖延暂予监外执行的;(4)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医疗、诊断病历材料的。
二是规定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的程序,执行地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法院决定、监狱管理机关批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应当及时书面建议批准、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或者接收该罪犯档案的监狱的上级主管机关收监执行。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接收该罪犯档案的监狱的上级主管机关审查后认为需要收监执行的,应当制作收监执行决定书,分别送达执行地公安机关和负责收监执行的监狱。执行地公安机关收到收监执行决定书后,应当立即将罪犯收押,并通知监狱到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对于公安机关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作收监执行通知书,通知负责收监执行的看守所立即将罪犯收监执行。
三是规定了在交付执行环节,对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由其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后的收监、刑满释放等手续。
问: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交付监外执行活动和监督管理监外执行罪犯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意见》对此作出了哪些规范?
答:对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实施刑罚执行监督的重要内容。《意见》第三部分对此作了规范。《意见》对检察机关在监外执行检察中的主要职责、提出纠正意见的情形、监督的方式等作出规定,以强化监外执行检察监督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责任。《意见》综合了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的12种情形,包括: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没有依法送达监外执行法律文书,没有依法将罪犯交付执行,没有依法告知罪犯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收到有关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的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后,没有依法进行审查、裁定、决定的;公安机关没有及时接收监外执行罪犯,对监外执行罪犯没有落实监管责任、监管措施的;对依法应当减刑的监外执行罪犯,公安机关没有提请减刑或者提请减刑不当的;监外执行罪犯刑期或者考验期满,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和履行相关程序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在监外执行罪犯交付执行、监督管理过程中侵犯罪犯合法权益的;监外执行罪犯出现脱管、漏管情况的。
问:《意见》还提出了加强监外执行的综合治理,主要考虑是什么?提出了哪些措施?
答:《意见》提出加强监外执行综合治理的一个重要举措,是把监外执行纳入社会治安综治考评的内容,规定了考评的责任单位,即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和人民检察院共同做好对监外执行的考评工作。这对于强化各有关部门在监外执行中的责任,共同推动监外执行工作的依法开展具有重要意义。
《意见》还强调了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作配合、齐抓共管,强化责任追究,确保本意见落到实处。要求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有关情况,研究解决监外执行工作中的问题。提出了社区矫正试点地区的社区服刑人员的交付执行、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意见和依照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执行。徐盈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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