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了《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下称《意见》)。本报记者就《意见》的有关问题采访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负责人。
问:请谈谈《意见》的出台背景和颁布实施的意义。
答:2007年,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在全国开展了核查纠正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专项行动,集中纠正了一批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问题。通过这个专项行动,认真梳理了造成脱管、漏管的主要原因:一是因为交付执行环节部门间工作不衔接,造成漏管;二是一些地方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管理措施落实不到位,造成脱管;三是交付执行、监管管理等环节的一些问题在法律和制度上规定缺失或规定不明确,导致实践中责任不清,执行工作不到位。
针对这种情况,专项行动结束后,中央政法五部门决定起草一个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的意见,着眼于从制度和工作层面解决好脱管、漏管问题,巩固专项行动成果。经几家商定,这份文件在中央综治办领导下,由高检院负责起草。起草工作历经一年多时间,经过上下多方面征求意见,反复研究修改,最终于今年6月下旬完成。《意见》于日前颁布实施。
《意见》分4个部分共28条。在起草中注意把握了以下三方面的问题:一是立足于从制度层面解决监外执行罪犯交付执行和监督管理中各有关部门的工作衔接问题和执法实践中出现的脱管、漏管等问题。二是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力求与相关规定衔接和配套。三是尽可能作出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对一些已有的过于原则的规定加以细化,对实践中需要作出规定而没有相应规定的进行补充,使规定更加详尽和完善,便于实践层面的操作。通过《意见》的下发和实施,将进一步规范相关部门的执法司法行为,强化监外执行的措施,维护监外执行罪犯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监外执行的法律监督,保证刑罚在监外执行环节的正确执行,促进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问:交付执行是监外执行的一个重要环节,交付执行不到位就容易发生漏管,《意见》对此有哪些规定?
答:《意见》第一部分主要是规范对监外执行的交付执行工作。针对交付执行涉及多个部门且存在交付执行工作脱节、导致漏管现象较为普遍的问题,《意见》对交付执行的相关问题和程序作出统一规定。比如,明确了人民法院对监外执行法律文书送达时间为五个工作日,监狱、看守所对假释罪犯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时间为五个工作日,而且应当核实罪犯居住地后送达。明确了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监狱、看守所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公安机关办理移交手续。同时,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罪犯和被假释罪犯、主刑执行完毕后附加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罪犯,规定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当书面告知其必须按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并由罪犯本人在告知书上签字,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裁判或者服刑、羁押的应当在十日内报到,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裁判或者服刑、羁押的应当在二十日内报到。这些规定解决了过去法律文书送达没有具体时间规定,导致相关部门不及时送达或者不送达的问题;以告知书的形式保证了罪犯到执行地公安机关报到和相应权利义务的知情权;规范了法律文书被送达的相应主体,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以往法律文书难送达或者送达部门不明确的问题。
问:《意见》对撤销缓刑、假释适用的情形是否作出了规定,为什么要作这样的规定?
答: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对违反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撤销缓刑、假释的问题作了规定。但这一规定比较原则,基层执法和司法部门反映实践中难以操作。为此,《意见》就适用违反监督管理等规定的具体情形作出以下规定,即:(1)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已书面告知罪犯应当按时到执行地公安机关报到,罪犯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2)未经执行地公安机关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3)未按照执行地公安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或者不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等规定,经过三次教育仍然拒不改正的;(4)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同时,对撤销缓刑、假释的程序进一步明确规定:由与原裁判人民法院同级的执行地公安机关提出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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