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人民法院在案件具体作案时间都不清楚的情况下,竟然判定徐文胜等三名男子在“2008年二三月份的一天下午”犯下了强奸罪。此外,在该案中,介绍卖淫的人构成“介绍卖淫罪”,嫖娼的人却构成“强奸罪”,起诉定性是“轮奸”,最低应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被告却被判5年(据7月15日《新京报》)。
这宗“葫芦案”的诸多糊涂之处,最终还要二审裁判为我们解惑。但案件所反映出的某些基层司法生态和司法制度变异却让人不无忧心。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以后,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在司法理念上也开始转向追求“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控、辩、审三解结构模式”得到初步的确立,侦查、检察与审判之间的关系得到进一步厘清。同时,检察机关还被赋予了法律监督职能,检、警之间又有着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从控诉的角度来说,侦查与检察有着共同的诉讼追求,需要相互配合;从监督的角度来说,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又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检察占据主导。
在这样的制度设计之下,一宗公安办下的“糊涂案”要想成为判决上的“葫芦案”,光在诉讼流程上就要经过提请批捕、移送起诉、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法庭审理等环节。在这每一个环节里,精密化的制约程序都不难发现这案子当中的“糊涂”之处。
比如,当公安侦查终结之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在审查中如果发现了这许多“糊涂”,理应退回补充侦查不起诉。若公安机关两次补充侦查之后,案件事实仍然不清,证据仍然不足,检察机关则应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即便检察机关也“糊涂”了,将这“糊涂”诉至了法庭,也还有法官的把关。然而这宗“糊涂案”却在整个诉讼流程中,在立法机关精密设计的权力制约系统中,“过五关斩六将”,终将“糊涂案”变成了最终的“葫芦案”。
会不会是检察官或法官没有发现案中的“糊涂”之处呢?最新报道说,东至县人民法院某负责人解释说,“二三月份的一天”这样的表示,“严格从法律来讲,是不恰当的。”但是,“因为公安局没有查清楚,就只能这样表述了。”问题恰恰就在于,为什么公安没查清楚,法院就只能这样表述?难道当地检察院和法院都得听公安的?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又何在呢?
如此尴尬的制度实践,实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司法流弊。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沿袭着从侦查到起诉到审判的流水作业模式,公安、检察与法院虽然机构独立、职能各异,但在一些地方,出于打击犯罪的“一致”目标,往往被要求统一步调,拧成合力。因而,公、检、法也成了政法系统中的兄弟单位,制度设计中的“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事实上成了“多讲配合少讲制约”。“公检法联合办案”或“公检法联席会议”等有违司法制约理念的司法运行方式还仍然存在。这些年来,检、法两机关的独立性虽有所增强,但囿于某些根深蒂固的法外规则或潜规则,权力不受制约的情况依然存在。“葫芦案”的发生,或根在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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