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抓污染减排的实际工作中,河北各地环保部门普遍感到,尚缺少一部比较系统、全面、具有较强针对性的法规。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污染减排工作的深入开展
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规,把各地一些行之有效的管理措施上升到法规的高度,可以更好地推进污染减排工作
天蓝、海澈、地绿、水清,这是人们对生存发展环境的美好愿望。要实现这一愿望,加大环境保护力度,污染减排“首当其冲”。
一部推进污染减排的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于7月1日起开始施行。
据了解,这个条例在全国尚属首创。
河北省环保厅厅长姬振海告诉记者,河北环绕京津,由于长期以来产业结构偏重,增长方式粗放,尽管进入“十一五”以来采取了结构减排、工程减排和管理减排等措施,但污染减排仍然“任重而道远”。在抓污染减排的实际工作中,河北各地环保部门普遍感到,尚缺少一部比较系统、全面、具有较强针对性的法规。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污染减排工作的深入开展。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规,把各地一些行之有效的管理措施上升到法规的高度,可以更好地推进污染减排工作。
记者注意到,这部共五章四十条,规定了污染总量控制制度、考核奖惩制度、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制度、建设项目限批制度等制度的条例“凝聚”了诸多亮点。特别是对于法律有所规定、但并不很具体的制度予以了细化,使其更具可操作性。
水质超标要扣地方财政的钱
“上游排污,下游遭殃”在许多地方已成为一种常态。为强化地方政府对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责任,河北省近年来在全国率先探索实施了“生态补偿金”制度,“水质超标,扣地方财政的钱”,专项用于水污染综合整治工程。
条例对河北省自去年开始在子牙河流域试行的生态补偿金制度予以法制化,用地方立法形式作出了明确规定: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造成相邻地区环境污染加剧或者环境功能下降的,应当向相邻地区支付生态补偿金。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同时规定,要积极推进位于人口密集区、饮用水源地上游等环境敏感区域的石油化工、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危险废物处理等重污染排污单位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有专家表示,“生态补偿金”制度用“切肤之痛”强迫地方政府加强环境治理,严打违法排污行为,可以强化地方政府对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责任。
损坏监测设备的可罚10万元
条例规定,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并可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于没有取得排污许可证就排污的单位,将由县级以上政府环保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针对一些排污单位不安装成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和治污设施的现象,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环保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监测设备未正常运行或者擅自拆除、损坏自动监测设备的,要限期改正,否则将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要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限期治理”和以“试生产”为名行生产之实等不法现象,条例规定,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标的,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限期治理期限不超过12个月,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产或者关闭。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未报告的要责令停止,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行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的,责令限期办理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条例还规定,造成严重污染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不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将被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政府和排污单位要责任“两清”
条例规定,污染减排的主体一是政府,二是排污单位,政府发挥主导作用,通过建立实施考核奖惩制度和总量控制制度,明确责任,推进污染减排工作。对排污单位,条例规定了企业必须遵守的环保制度,使其行为能够在法定制度框架下规范运作。
条例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责任制,制定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将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效果作为对所属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负责人进行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政府应划定环保重点监管区
该条例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需要重点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地区确定为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并提出重点监管区的环境治理目标。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未达到环境治理目标的重点监管区不予备案或者核准、审批其可能增加当地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成后,主要污染物排放可能导致当地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增加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削减现有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等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增加。
条例提出,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或者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集中供热等工程;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提高重点行业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标准;组织和督促排污单位采用清洁生产工艺或者其他治理技术。
对排污单位和负责人将“双罚”
环境执法手段软、违法排污成本低,这是环境执法中普遍存在的问题。为解决此类突出问题,条例特别设立了对排污单位和负责人“双罚”的条款,即排污单位违法排污的,除对排污单位给予处罚外,还要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条例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违法排污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问题的意见》中,“违法向水体排放或倾倒危险物质的,可以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精神,在条款中规定了治安管理处罚的相关内容。
条例虽然已经出台,但人们更关注这部“首创性”的条例能否落到实处。对此,姬振海对记者表示,条例中有些规定是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的,有些是现行法律法规虽有规定但不够详细的,因此,环保执法人员对条例的理解和掌握还需要有个过程。最近,河北省各级环保部门正强化对条例的学习,以确保执法到位。本报记者 马竞 曹天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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