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者设计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
(一)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
(二)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需的主要设备或者模具。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的已有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
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后将其已经实施或者作好实施必要准备的技术或者设计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并主张该实施行为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技术或者设计与原有企业一并转让或者承继的除外。
第二十条 经专利权人同意,专利被纳入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制定组织公布的标准中,且标准未披露该专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在实施该标准的同时实施其专利,但专利依法必须以标准的形式才能实施的除外。专利权人要求标准实施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专利的创新程度及其在标准中的作用、标准所属的技术领域、标准的性质、标准实施的范围等因素合理确定使用费的数额,但专利权人承诺放弃使用费的除外。
标准披露了该专利及其许可实施条件,他人未按照披露的条件实施该专利,当事人主张按照披露的许可实施条件实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披露的许可实施条件明显不合理的,经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适当调整。未披露许可实施条件或者披露的许可实施条件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实施标准中的专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时,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本身所获得的利益。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系因其他因素共同产生的,应当将因该其他因素所产生的利益排除在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之外。
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零部件系实现成品技术功能或者效果的关键零部件,且成品的价值主要由该零部件体现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成品的利润计算赔偿数额。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包装物外观设计系吸引普通消费者购买该产品的主要因素,且与被包装产品在销售时不可分离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被包装产品的利润计算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有关专利侵权的法律规定。
人民法院在判定被诉侵权人于临时保护期内是否实施发明专利时,专利申请公布时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与专利授权公告时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较窄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为准。
第二十三条 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权利人自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既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四条 产品或者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产品为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新产品”。
第二十五条 被诉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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