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关公众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前款所称相关公众,是指对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关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了解,并且对不同外观设计之间在形状、图案、色彩上的差别具有一定分辨力的人,但其通常不会注意到形状、图案、色彩的微小变化。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似,应当根据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综合考虑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全部设计特征。但是,为了实现产品技术功能所能采用的唯一的外观设计特征以及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似。被诉侵权设计不包含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应当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前款所称设计要点,是指授权外观设计相对于现有设计能够对相关公众产生显著视觉影响的设计特征。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认定设计要点。
第十三条 组装专利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制造”。但是,产品通常以成套组件的形式对外销售,由销售者或者使用者自行组装的除外。
回收特定包装物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用于包装相同或者相近类别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视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制造”。
第十四条 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另一产品的零部件,制造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使用”;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销售”。
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另一产品的零部件,制造该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销售”。
对于前两款规定的情形,被诉侵权人之间存在分工合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制造”;被诉侵权人不提供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或者提供的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不真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推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制造”。
第十五条 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对该原始产品进一步加工、处理而获得后续产品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十六条 行为人知道有关产品系只能用于实施特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零部件、设备等,仍然将其提供给第三人以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行为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第三人的实施不是为生产经营目的,权利人主张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七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被诉侵权人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人以已经公开的专利抵触申请主张不侵权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的被诉侵权人主张现有设计抗辩,被诉侵权设计与一项现有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被诉侵权人以已经公开的专利抵触申请主张不侵权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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