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一年来,部分法规条文在不同人群中产生了不同的理解。防止一些政府部门故意曲解法规条文、钻法律空子,限制公民知情权,逃避信息公开义务,已成为亟待解开的“法律瓶颈”。
条例确立了“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准则。但是“不公开为例外”的边界过于模糊,一些政府部门倾向于以国家秘密为由不公开信息。此类案件诉讼到法院后,由于保密法的效力等级高于条例,只要有关部门说是国家秘密,法院基本上就没什么好审的。根据保密法规定,确定密级的源头在本单位,有争议了要到保密局去核定。
在有的地方,政府部门遇到了一些申请公开历史政策文件的问题,包括国有企业改制政策、知青返城政策、退伍军人安置政策、私房政策甚至土改政策等,其中尤以申请公开上世纪90年代以来的房地产政策的较多。根据条例的立法精神,政府有义务公开历史信息。但是,行政机关在历史上形成的一些信息并不完全符合法治要求,有的手续不全,有的程序缺失。实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以后,这些政府信息成为信息公开的焦点。而一些行政部门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把信息转移到档案部门。因为根据我国档案法规定,档案基本都要经过30年才能公开。
司法实践中必然要涉及秘密信息的举证质证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法院对事实进行全面审查有法律依据,但是就行政机关要不要把秘密信息像其他证据一样,全盘提交给法院的问题,还需要论证。与此同时,法院是不是可以绕开国家保密部门,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公开信息,这些都缺乏具体规定。
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信息是否一定要与自己有切身关系,这是条例实施过程中的又一法律困惑。按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政府主动公开事项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国务院办公厅的实施意见则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
如何解开这些瓶颈,专家给出的建议是:一些政府历史信息不规范是客观现象,但不宜刻意掩盖,还是公开为好,这符合推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本质要求;应当修改档案法有关规定,缩短档案封存年限;一些案件诉讼到法院后,在原告资格方面不宜设置太多门槛。知情权利主体范围扩大,已是各国信息公开的普遍趋势。□
文/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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