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郊区的一位七旬老农投诉村里会计“贪污”并“雇凶打人”,没想到却被会计以“侵犯名誉权”告上法院。更令投诉人始未料及的是,被投诉人居然在法庭上出示了投诉人给有关部门的信访材料。最近,厦门市海沧区法院对这起名誉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投诉人的信访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
47岁的颜福乞系厦门市海沧街道某村村民小组会计,75岁的颜其国系该村村民。去年6月18日,颜其国到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处信访,反映颜福乞利用会计职务之便贪污,并重金雇打手三次打骂他。这一信访事项被转到海沧公安分局办理,警方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调查后,未确认颜其国反映的问题。颜福乞认为颜其国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于去年11月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被告颜其国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法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颜福乞提供的证据包括:《海沧公安分局受理信访事项登记表》、《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人民群众来访转办单》、《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来访人员登记表》以及颜其国的申诉书。
法院审理认为,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是每个公民的合法权利,本案被告因与原告之间的纠纷而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主观上不存在加害故意,其行为不具备侵权的主观过错要件。其次,侵害名誉权的典型行为主要是侮辱和诽谤行为,构成侮辱行为必须具有公示性。诽谤行为应是不法传播不利于特定人名誉的虚伪事实,或者不法发表不利于特定人名誉的评论。被告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只限于特定范围,并没有对外进行散播或张贴,不存在对原告的名誉权进行侮辱和诽谤的侵权损害事实发生。被告的信访行为不具备名誉侵权的法定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据此,法院驳回原告颜福乞的诉讼请求。
虽然颜其国赢了官司,但令他百思不得其解的是,“自己给有关部门的信访件怎么落到了被投诉人的手里”。他的律师告诉他,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以及其他有关情况透露或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单位。因此,信访材料不应外流。
颜其国分析说,他的信访材料给了人大信访部门,后来转到了当地公安部门处理,《海沧区公安分局受理信访事项登记表》只有海沧区公安部门才有。因此,被投诉人颜福乞很可能是从公安部门获得了相关材料的复印件。
海沧派出所林教导员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这些材料是被投诉人趁办案警察不注意时拿到外面复印的。据介绍,海沧公安分局纪检部门日前对负责此案的张警官进行了询问,并将被投诉人颜福乞传唤到派出所进行了讯问。
据纪检部门调查,去年7月11日,派出所通知被投诉人颜福乞和投诉人颜其国进行调解。当天上午,颜福乞先到派出所,当时张警官正在二楼办公室看这起案件的卷宗和信访材料。随后,一名参与调解的村干部到了派出所,张警官就请颜福乞和村干部一起到会议室坐,等待颜其国来调解。但是,他们一直等到11点多,颜其国还没有来,颜福乞就说坐不住了,要到会议室外走走。“但张警官没有想到,颜福乞出了会议室,到了张警官办公室,拿起信访材料就直奔派出所旁一家复印店。十分钟后,他拿着材料回到张警官办公室。当时,有一名协警在办公室,问颜福乞说,你拿这材料出去干嘛?颜福乞说是张警官让复印的。”据派出所林教导员说,在这十分钟的过程中,张警官都在会议室里。
记者问:“会不会是张警官认识颜福乞,同意他复印的?”林教导员说:“这不可能,我们调查很仔细,分别询问了颜福乞和张警官,说法一致。”林教导员表示,虽然张警官不是故意,但是因疏忽导致的过错,我们还是要追究其责任。
信访材料落到被投诉人手中,势必影响公民对政府的信任。颜其国的代理人、厦门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陶天猛认为,信访材料应仅限于信访部门和转办部门内部处理并保管,不能被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员所公知,更不能向被检举人透露。被投诉人作为被检举人,当庭举证的材料均为信访部门的内部文件复印件,说明信访材料已经违法泄露,应追究泄露信访材料的组织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刘连泰说,如果信访人的安全得不到保证,将加大公民行使检举、揭发权利的成本。如果我们行使宪法权利还要“心有戚戚”,起诉检举人名誉侵权反倒“大张旗鼓”,这将是法治进程中最具讽刺意味的黑色幽默。
他认为,将检举、揭发材料转给被检举、揭发人不是“不妥”,而是“非法”。《信访条例》第44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本案中,检举、揭发人可以再次行使检举、揭发的宪法权利,根据《公务员法》要求相关的信访机构查清事实,处分泄露材料的工作人员,或者根据《行政监察法》的规定,要求同级监察部门查清事实,对其进行处分。
刘连泰教授指出,相关机关转给被检举、揭发人的材料不能作为被检举、揭发人起诉名誉侵权的“合法”证据,“毒树之果”也有毒,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排除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海峡导报》记者 陈捷 本报记者 陈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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