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三十九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在2小时之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情况,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含食品抽样检验的内容。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进行抽样检验。购买样品所需费用和检验费等,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四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初步筛查;初步筛查结果表明食品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送检。初步筛查结果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四十五条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包括:
(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计划、部署;
(二)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的行政许可;
(三)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结果和食品检验结果;
(四)实施重点监督管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录;
(五)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录;
(六)查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情况;
(七)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况;
(八)其他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公布。
第四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公布信息,应当同时对有关食品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投诉、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报告发现的不安全食品。
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投诉、举报电话;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完整记录并予以保存。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餐饮服务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餐饮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条 食品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撤销其检验资质。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通报等职责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食品安全法及本条例的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给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商业信誉、食品声誉,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指对食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所进行的科学评估,包括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评估、风险特征描述等。
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第五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进行。
国境口岸餐饮服务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及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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