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0日至26日,以“文化·战略·发展”为主题的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在全国展开。为推进以“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为核心的知识产权文化建设,促进海西知识产权事业又快又好发展,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2008年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软件未能正常运行
开发人负违约责任
[案例] 石狮市必特软件创业园开发公司与卡宾服饰(中国)有限公司签订软件销售合约,必特公司为卡宾公司有偿开发UP2项目软件。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必特公司提交的软件未能符合卡宾公司的验收要求致讼。
[评析] 法院认为,必特公司作为软件开发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调试安装软件,使软件能稳定上线并实现约定的功能。但必特公司开发的软件存在许多问题,无法正常运行。必特公司应就其未能按照合同要求提供合格软件承担违约责任。
片仔癀名花有主
商品装潢莫乱用
[案例] 漳州片仔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系“片仔癀”商标的权利人,起诉漳州市宏宁家化有限公司在生产的化妆品等商品装潢上使用“荔枝牌片仔癀珍珠霜(膏)”字样,侵犯了其商标权。被告则称自身是由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与另一企业合资成立的公司,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于1979就开始生产“荔枝牌片仔癀珍珠霜(膏)”,自身并未侵权。
[评析] 法院认为,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与被告系出资股东与合资公司的关系,而非承继或兼并的关系。因此,前者使用“片仔癀”的权利不能等同于被告的权利。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两个“食草堂”
此“堂”非彼“堂”
[案例] 原告石家庄食草堂文化饰品有限公司系“食草堂”、“食草堂HERBAL HEAVEN”的商标权人,被告厦门食草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吴某原是原告的加盟商,在加盟协议终止后,注册成立了被告公司,并在店铺、招牌、宣传广告上突出使用“食草堂”字样。原告讼其侵权。
[评析] 法院认为,吴某将“食草堂”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登记注册,经销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且在广告中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其行为容易使公众将被告与原告混淆并导致误认、误购,因此,应承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
未经许可播作品
网吧侵犯著作权
[案例]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香港TVB公司拍摄的连续剧《迎妻接福》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福清市融城战神网吧未经原告许可,在网吧服务器上为上网者免费提供这一连续剧的在线浏览服务。原告发现后诉至法院。
[评析] 法院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赋予作者的法定权利。战神网吧上传电视剧显然是为了吸引更多顾客上网,并从中获利,其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有意混淆搭便车
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 原告和成(中国)有限公司是台湾独资企业,生产、销售卫生洁具及配件等,于1989年先后注册“和成”、“HCG”和“和成”(斜体)等商标。被告泉州和成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于2001年注册由“和浴”、“heyup”及条形波纹组合而成的注册商标,并在其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其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
[评析] 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业竞争者,被告将已被原告在先注册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和成”登记为自己的字号,主观上具有“搭便车”之嫌,且足以使消费者对两个不同市场主体及其产品存在关联性产生联想造成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擅自使用龙工标志
侵权者判赔20万元
[案例] 福建龙岩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龙工集团)于2004年5月取得“龙工”图文组合商标。2007年6月至12月,龙工集团发现烟台绿野驰凯润滑油有限公司也生产标有“龙工机械”标志的润滑油产品在市场销售,遂提起诉讼。
[评析] 法院认为,在原告拥有“龙工”商标专用权期间,被告未经许可,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相近似的商标标志,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将商标权转让他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店门招牌一字之差
上岛咖啡起诉维权
[案例] 厦门上岛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是“上岛及图”注册商标在福建地区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2007年6月8日,厦门上岛公司发现林某经营的福州市鼓楼区湖上岛咖啡厅的店门招牌为“上岛咖啡 湖上岛咖啡”,认为其构成商标侵权。而林某以其咖啡厅店招使用的文字与“上岛及图”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差别等理由进行抗辩。
[评析] 法院认为,林某经营的咖啡厅虽然店号为“湖上岛”,但在招牌标志中,突出使用“上岛”二字,中间的“湖”字的字号、颜色、背景明显作了淡化处理,很容易让消费者误认,其行为侵犯了“上岛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专利侵权等同判定
不是方案整体等同
[案例]2006年4月,林坤明的“盲孔型多孔砌块自动压机”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2007年3月,林坤明认为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海源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HF系列液压式双向加压空心墙体砖全自动压机”侵犯了其专利权,诉请省知识产权局处理,被驳回。在行政诉讼中,林坤明主张本案应适用等同原则进行侵权判定。
[评析] 法院认为,专利侵权等同判定原则中的“等同”,应当是技术方案中具体技术特征的技术功能、手段的等同。林坤明主张二者技术方案构成等同,但没有具体指明其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哪项技术特征被对方用什么样的手段进行替换,因此,对其诉讼理由不予支持。
未经过质权人同意
不得转让出质专利
[案例] 2004年7月,九星恒隆电子(福州)有限公司以其13项专利权作为质押标的,为王世平对叶金兴的还款义务提供担保,三方共同签订专利权《质押合同》,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出质登记。2004年11月,九星恒隆公司与福州纳仕达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其已出质的13项专利权中的4项许可给后者实施使用。叶金兴发现后提起诉讼。
[评析] 法院认为,涉案的专利权《质押合同》在签订后依法办理了出质登记,具有法律效力。出质人在未取得质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已出质的专利权许可给他人使用,侵犯了质权人的合法权益,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无效合同。
营业执照虽被吊销
商标代理仍需担责
[案例] 2004年3月,林东梁与泉州锦华商标代理公司口头约定,将“好帮家”等87件商标委托锦华公司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林先后支付费用106750元。2007年6月,林认为锦华公司未完全履行约定义务诉至法院。2007年7月,林又以锦华公司已于2007年1月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为由,申请追加锦华公司的股东蔡某国、蔡某鹏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法院认为,林东梁与锦华公司口头协议真实有效。锦华公司尚有19件商标注册手续未予办理,需返还林东梁代理费60800元。锦华公司虽被吊销执照,但相应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蔡某国、蔡某鹏应对公司进行清算后,偿还所欠款项。 (记者 闵凌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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