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所长、研究员张智辉通过对刑法有关规定的分析指出,我国刑法对贪污受贿的数额规定,基本上是按照“1万元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的认识来确定的,比如贪污受贿1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贪污受贿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当时确定的数额标准应该根据情况进行调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一处处长罗猛认为,对于贪污犯罪数额的修改,要考虑到我国刑法典体系的完整性和国民对于刑法罪与非罪认识的习惯。对于贪污犯罪,以数额来体现社会危害性大小,从而表现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的区别,在我国刑法中是合适的。但是,在刑法典中直接规定犯罪数额的方式又有缺陷,如刑法典的稳定性导致贪污罪不能及时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变化,解决办法之一,可以在刑法典中取消贪污罪犯罪数额的规定,将确定基本犯罪构成、加重犯罪构成的数额标准权利交由“两高”根据政治经济发展需要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确定,由于“两高”司法解释的出台较之刑法典修改简便易行,能及时根据社会需要修改,符合社会需求;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各地地方立法机关也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在“两高”确定的基本标准基础上制定本地的贪污罪数额标准,这也符合相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对于法律条文中只作原则性规定,如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具体数额由司法解释根据情况进行调整的观点,阮齐林认为这有一定的合理性,起码可以避免刑法的频繁修改,有利于刑法典的稳定,但是这并没有从“本质”上改变定罪模式,只不过是将制定数额标准的权力由立法机关交给了司法机关。
-5000元的数额标准要不要调整
不管是否从立法层面取消贪污受贿犯罪的具体数额标准,学者们比较一致地认为,犯罪数额一直是犯罪严重性的重要指标,必须认真对待。那么,目前刑法中规定的5000元的数额标准是否需要调整?近年来引起了人们的争议。而刑法修正案中特定关系人受贿犯罪的“数额较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称还没有明确规定具体数额,这更容易引起各种“遐想”。
实际上,出于多种原因,各地侦查机关对贪污受贿犯罪的立案标准掌握不一已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有的地方将贪污受贿的立案标准提高到2万元或者3万元,经济发达地区立案标准更高。之所以提高立案标准,其理由是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样,如果按刑法规定的立案标准查处,要查处的小案件太多,涉及面广,牵涉司法机关太多的人力物力,查处的社会效果也不佳。为了节约司法资源,集中精力查处大要案,所以相应地提高了立案标准。那么如何看待这种做法,是不是要提高贪污受贿犯罪的数额标准?
阮齐林指出,办理贪污贿赂案件时“抓大放小”的做法显然不妥。他认为,5000元的数额标准不仅不能提高,而且应该再降,比如贪污受贿达到几百元就应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从而防微杜渐。阮齐林认为,抓早抓小应成为预防和惩治腐败的重中之重。因为腐败分子正是从“第一次伸手”开始,最终一步步堕入腐败深渊而不能自拔的。应该在官员出现小问题的时候就能及时发现,就有人管、有人抓,使其不想贪,不敢贪。惩治腐败的效果不应仅仅以查处的涉案数额来论,而应以查处犯罪的比例来评价。当然,在数额很小的情况下,不一定要给予多重的刑事处罚,只要给予了处罚、剥夺了职务,其就丧失了重新犯罪的机会。
张智辉则坚决反对降低贪污贿赂案件的数额标准。他认为,由于国情不同,公众对犯罪人员的认识不同,在我国一旦认定有罪,则会给行为人的一生带来巨大的影响,“后果很严重”,所以必须慎重入罪。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屈学武也有相同的看法。她认为,如果降低数额标准,更多的人被纳入刑法惩治的范围,将导致目前我国本已捉襟见肘的司法资源更为紧张,实际上就会造成大量案件根本查不过来,由于极少数人员得到查处,而绝大多数查处不了,那么刑法的威权性必然丧失。
张智辉认为,西方一些国家的观念与我国不同,他们认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看行为的性质,而不管其数额,比如只要酒后驾车就认为构成犯罪,而不管是否出现肇事结果,我国如果作出这样的规定,公众在心理上则难以接受。屈学武认为,西方国家之所以对数额很小的贪污受贿行为就规定为犯罪,与公众的道德观念有关,也与其他社会制度有关,比如西方国家的福利制度让公民有相当的生活保障,贪污受贿的冲动自然就少。屈学武还认为,刑法要保证一定的威慑力,主要的指标是刑罚效益要高、犯罪黑洞要小,而不是动辄就要入罪。现实的情况是,贪污受贿数额大的“大老虎”往往有权力、社会资源等而对其查处难度较大,如果降低标准,可能就更不能集中有限的司法资源追究“大老虎”的责任,而变成多追究一些“小老虎”的刑责,显然社会效果并不好。因为,“大老虎”还是我们应该重点打击的对象,群众痛恨的贪污腐败也往往是这些数额较大的行为,对数额较小的行为,比如说仅仅几百元钱,尚有一定的容忍度。
对于目前刑法规定的5000元的数额标准,屈学武认为是否要提高调整,还需要进行深入的调查,进行实证研究才能作出结论,其中必须考虑传统文化、公民观念意识、公众收入分配制度等各个方面。谢望原认为,由于对盗窃犯罪的数额标准要求较低,一般在1000元以上就定罪,两相比较,本来对5000元的贪污受贿定罪数额标准就有异议,所以在当前贪污贿赂犯罪很严重的情况下,要提高贪污受贿的数额标准,尤其是提得幅度较大,并没有恰当的理由,老百姓也不太接受。
实际上,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贪污受贿犯罪并没有数额下限,因为数额在5000元以下的,如果情节较重,可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就是说贪污受贿不到5000元的,仍会构成犯罪。但司法实践中往往很难做到这一点,因为“情节较重”不太容易把握,而数额则是明确的,所以司法人员办案时基本上还是“盯着数额”。
即使是呼吁降低数额标准,但阮齐林也不是认为必须加重对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他认为,贪污受贿犯罪的多发有制度性原因,反腐不能仅仅靠刑罚,而应该加强配套制度和措施,比如要加强教育官员,精简公务员队伍,简化、减少行政程序等。屈学武也认为,刑法不是万能的,对于这种“体制性的腐败”,需要社会综合治理。在考量是否适用刑罚时,必须将社会控制与公民权利相平衡,因为对一个人的犯罪,往往都能找出社会要负的一定责任。她说以前她认为在社会控制机制上要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相结合,但她现在转变了认识,认为应该还是以人为本,当然这并不是绝对的。(刘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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