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刑法规定的贪污受贿犯罪数额标准,有学者认为有其合理性,有学者则认为缺乏科学性,建议在刑法典中取消贪污罪犯罪数额的规定,将确定基本犯罪构成、加重犯罪构成的数额标准权利交由“两高”根据政治经济发展需要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确定。对于5000元贪污受贿犯罪定罪标准,有专家认为应当提高,有专家则坚决反对。
-《刑法修正案(七)》透出“新动向”
前不久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规定了特定关系人受贿犯罪,即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规定中对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犯罪的标准是“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而不是刑法典中对贪污受贿犯罪规定的具体数额,而且在量刑方面也增加了罚金刑。这是不是意味着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标准有可能由此发生变化?起刑数额是不是将要进行调整?
贪污受贿犯罪的数额标准一直是刑法学界乃至社会上的一个热门话题,学者们一直有争论,立法史上也有不同的规定。解放初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对贪污罪的处罚具体规定了量刑的数额标准。1979年制定刑法时,没有规定具体的数额标准。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补充规定》中补充了贪污罪、贿赂罪量刑的具体数额。制定1997年刑法时也有很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刑法中不应该规定惩治贪污贿赂罪的具体数额标准。理由是:贪污贿赂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表现不单是有侵犯财产数额的多少,而且还有对职责廉洁性侵害的程度。法律条文中应只作原则规定,如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法定刑,具体数额由司法解释根据市场物价波动情况,随时规定,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另一种意见认为,刑法中应当规定具体的量刑数额标准和其他情节标准。理由是:贪污贿赂罪处刑的重要依据是财物的数量。在规定数量标准的基础上,再参考对职责廉洁性侵害的程度等其他情节。如果所有的量刑依据都不确定,司法机关随意量刑,不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最后立法机关采纳了后一种意见,在刑法条文中既规定了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也规定了其他定罪量刑的原则标准。
现在,《刑法修正案(七)》转而规定了“数额较大”,这是不是贪污受贿定罪量刑的标准要转向的“信号”?
-刑法典中该不该取消数额标准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阮齐林提出,贪污罪法定刑的轻重主要取决于犯罪金额,这种立法模式把犯罪数额当做定罪量刑的主要标准,偏重客观,可以称之为客观化模式。我国刑法对贪污受贿犯罪采取客观化的、同种数罪不并罚的处罚模式,并因此而派生出其他一些问题,如以数额作为定罪处罚的主要依据是否合理?多次贪污、受贿中有既遂、未遂、中止的,是否一律累计相加作为犯罪数额?等等。阮齐林认为,这种客观化模式的优点是以客观的、可以观测计量的犯罪金额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定罪处罚标准客观明确,便于操作,并且能够实现以犯罪金额或其他结果为尺度的公平。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地域广袤、人口众多的国家而言,客观化模式有利于保持全国执法的统一、平衡,也有利于限制司法腐败的消极影响。但另一方面,这种模式存在评价因素单一、忽视具体案情和其他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弊病,在我国刑法限制适用酌定刑罚的体制下,有时会导致不合情理的判决结果。权衡利弊,对于贪污受贿犯罪采取这种客观化模式还是合理的。因为在实现刑罚目的、公平正义方面,贪污受贿这类职务犯罪与其他非职务犯罪有很大差别。从满足个别预防的效果上讲,贪污受贿犯罪对除数额外的主客观方面不同情形区别对待的意义不大。一方面,贪污受贿罪的主体尤其是受贿罪的主体,通常是“白领”人士,属于“理性人”范围,他们个体之间的差异、犯罪动因差别较小。另一方面,职务犯罪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前提,因此不用说对他们适用刑罚处罚,只要将该罪行揭露,就可以通过剥夺任职机会而轻易封杀他们再次犯贪污、受贿罪的条件。既然不考虑主体、主观的差异适用刑罚就可以取得同样的个别预防犯罪的效果,那么,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刑事政策重点就应当放在满足一般预防的效果和实现公平正义方面,侧重依据客观方面的差异决定刑罚的轻重。
阮齐林认为,目前刑法对具体数额的规定,达到一定数额就必须处以几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是极端的客观化,忽视了行为方式等方面的不同,应该予以适当纠正。对犯罪行为的处理分为对行为和行为人处罚两部分,行为的受处罚性固然应当受到重视,但不能忽略对人的考虑,目前的规定仅仅重视了行为结果,忽略了对行为人的考察,这也是不妥的。实践中,贪污受贿10万元的和贪污受贿100万元甚至1000万元的,在量刑时都是十年以上,判决时往往在刑期上没有什么差别,司法自由裁量权体现不出来,给社会上的印象也不好。他认为,对贪污受贿定罪标准进行修改,应该将立法权与司法裁量权进行平衡考虑,既要有一定的弹性,以便法官根据千变万化的案情进行裁量,又要考虑到目前的司法环境、司法人员素质等因素,必须给予约束。同时,犯罪数额虽然是重要指标,但必须考虑其他指标,进行综合判断。
据记者了解,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已经“变通”了刑法中贪污贿赂定罪的数额标准,如有的对本地的贪污受贿案件要达到1万元以上才追究刑事责任,有的经济发达地区掌握的数额标准更高,但是由于刑法有明确的规定,为了“规避”,往往通过尽量宽松地认定嫌疑人有自首情节、立功情节等而“从轻发落”。实际上,刑法的规定就这样被“修正”了。既然如此,数额标准是不是应该从刑法中退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谢望原认为,对刑法中规定的数额标准,很难评价其科学性,为什么定这样的数额,缺乏充足的依据。他认为,应该将具体数额的掌握交由司法人员来裁量处理。但是基于目前的司法环境,完全不规定数额,很可能造成更多的司法腐败现象,这又不得不慎重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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