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近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就职务犯罪案件办理当中自首、立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赃款赃物追缴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提出了具体意见。本报记者就有关问题采访了“两高”有关部门负责人。
职务犯罪案件轻刑适用比例偏高
问:制定《意见》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答:近年来,职务犯罪案件呈现出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轻刑适用率偏高的趋势。经调研,职务犯罪案件轻刑适用比例偏高,有立法、司法、办案机制、案件特点以及社会等多方面原因。其中,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运用不够规范、严肃,尤其值得注意。比如,在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交代罪行是否认定为自首,地方上意见分歧很大,有的不加区分地将犯罪分子在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期间交代问题的一律认定为自首。因部分职务犯罪案件是经纪检监察机关查办后移交司法程序的,这样就直接导致了相当数量的案件被不当轻判。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在社会上也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
《意见》规定的自首、立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赃款赃物追缴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都是职务犯罪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在具体理解和适用上存在分歧的问题。对这些量刑情节明确其成立条件,严格其认定程序,规范其在量刑中的作用,有利于职务犯罪案件刑罚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从根本上解决部分职务犯罪案件处理上失之于宽的问题,确保依法从严惩处严重职务犯罪的方针落到实处。
细化“准自首”,规定“单位自首”
问:《意见》对自首这一法定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上,是如何规定的?
答:一是明确纪检监察等办案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的自首认定条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两个法定要件,两者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在纪检监察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交代罪行的自首认定,同样应当以此为准。《意见》明确提出,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同时,鉴于纪检监察机关办案的特殊性,《意见》对自动投案规定了具体的认定标准,即:“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应当强调指出,犯罪事实、犯罪分子是否被掌握,犯罪分子是否被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是相对于办案机关而言的。这里的办案机关仅限定为纪检、监察、公安、检察等法定职能部门,同时《意见》还进一步规定,“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二是细化“准自首”的认定情形。《意见》规定了两种没有自动投案的准自首的具体情形,即: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三是针对职务犯罪案件,特别是贿赂犯罪案件中较多地存在单位犯罪情形,《意见》对单位犯罪的自首认定问题予以专门规定。明确:单位可以成立自首;区分单位自首与个人自首、检举、揭发的关键在于投案人代表的是单位还是个人;单位自首的效果可及于个人,但需以个人如实交代其掌握的罪行为条件;个人自首的效果不能及于单位。
三种情形不能认定为立功
问:除自首外,立功的认定和处理问题在《意见》中也占了很大篇幅,能不能对其中相关规定作一简要说明?
答:本条规定主要明确了五方面问题的处理意见,分别是:立功的认定要件、立功的认定程序、据以立功材料的来源要求、重大立功中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理解以及立功情节的运用原则。
对规范立功的认定条件,《意见》规定,以下三种情形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非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揭发”行为;犯罪分子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分子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
对严格立功的认定程序,《意见》规定,审查是否构成立功,不仅要审查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还要审查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
对从公正要求出发,对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作出限制性规定。根据《意见》规定,犯罪分子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等4种情形不能认定为立功。(记者 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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