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被问责官员悄然复出的消息接二连三。两年前因“黑砖窑”虐工恶性事件被问责的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原副县长王振俊和临汾市尧都区原副区长段春霞撤职后先后复出,分别担任县长助理,及尧都区区长助理一职。在社会的压力下,两人的职位先后被取消。但“目前仍享受正科级待遇”。无独有偶,贵州省瓮安县原县委书记王勤也在被问责后不久调任黔南州财政局副局长。对此,舆论哗然,有人指出我们的问责制度面临着被异化的危险。而笔者从这里看到的是我们两项制度的缺陷。
一是问责制。问责制是一项对于重大事故或事件进行责任追查的制度,它包括两个环节:责任追究和责任后果的承担(惩治)。
责任追究制度在我国早已有之,历史上,凡事故或事件发生之后都要追究具体人员的责任,但是严格意义上的问责制度(即不仅包括惩治,而且包括问责程序在内的制度)的建立则是在“非典”之后。自2003年“非典”期间卫生部部长张文康和北京市市长孟学农因防控“非典”不力而被免职之后,在一年多的时间里,中石油集团的“开县井喷”、北京“密云游园踩踏”、吉林“吉林大火”、浙江“海宁火灾”、湖南“嘉禾事件”等重大责任事故或严重违法事件受到追究,随之一批领导干部落马被惩治。
之前,一些地方政府出台了相应的法规。如,重庆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了我国第一部“官员问责制”法规———《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该办法“通过18种问责情形和7种追究责任,对政府行政部门“一把手”追究其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任。
问责制度是建立“责任政府”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建立是依法治国的一大进步。但是,在实践中这一制度尚有一些不完善之处。首先是责任惩治力度不均,影响了惩治的效果。某些导致多人甚至上百人死亡的事故、事件,最后直接责任人没有受到法律的严厉惩治,或只受到较轻的法律追究,如克拉玛依大火事件、密云踩踏事件、程维高腐败案等。
其次是责任追究的过程应规范有序,应该有一整套追究程序。应该建立说理机制,给被追究者有说明情况和为己辩护的机会,这不仅有助于查清问题,使责任人心服口服,而且有利于发现隐藏得较深的问题。
最后,对于违法和犯罪者决不可以党纪代替政纪和司法判决。“官当抵罪”是中国封建社会法制的特有现象,现代中国的法治应严格做到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人都没有超越宪法法律之上的特权。目前对于腐败犯罪者的惩治并未始终体现“严”,对于某些腐败犯罪官员的惩治给人以“网开一面”之感。“死缓”判决频率的较高自然有其深刻意味,它除了表示对积极退赃减轻国家财产损失和“有重大立功表现”人员的“从轻”原则外,还表现出我国刑法将向“废除非暴力犯罪死刑”的过渡。然而,实践中,从“免职———处分———任职复出”的责任追究的过程,或从“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减刑或保外就医———出狱后东山再起”的服刑前后历程,虽然体现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一贯思想,或刑法学上“社会复归论”的精神,但是也使“责任追究”成为一种摆设,“严惩”成为一句空话。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既要严惩腐败犯罪者,又要在其幡然悔悟之后给以出路,在未“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之时尊重其政治权利的享有。所以,对问责者的任职复出应采取慎重态度,并慎判无期徒刑和严格执行无期徒刑。
二是用人制度。一些干部在被问责后的很快复出与目前的用人制度相关。在许多地方,“平庸者上”的机制与“能人上”的观念混杂在一起。一些办事能力强且人缘关系好的人更易得到上级的青睐或提拔,在受到处分后也能够受到上级袒护且很快复出。据悉,王振俊此前来自乡镇上,在当地是“实权派”人物,对于工业特别熟悉。有关方面称:“这样的官员不用就是浪费人才。”然而“黑砖窑”虐工恶性事件已暴露出这类干部漠视人权、草菅人命的态度。从本质上讲,这类人根本不配担任领导工作,即便是他们决心树立“以民为本”的理念,洗心革面,也有一个很长的过程,绝不可能在几个月内就完成。实践中某些被问责的干部在复出后重又犯错误,再次被问责的情况充分地表明了这一点。选任干部应以德为先,组织部门在干部资源充足的情况下,一般不宜选任刚被问责的人,即便让其复出,也应加强对其的考察,并予以公示说明再次任用的理由,认真听取群众的意见。(林喆 作者为中央党校政法部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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