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28日上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闭幕会,以158票赞成、3票反对、4票弃权通过倍受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新社发 任晨鸣 摄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大。可是,层出不穷的食品安全事故,却让人们面对餐桌,心存疑虑。吃什么才安全?谁来保障我们的食品安全?
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食品安全法,有望消除人们的这些疑虑。食品安全法确立了八个方面的重要法律制度,力图从根本上打造中国食品安全。
明确食品安全监管体制
2004年起,我国对食品安全实行分段监管的体制。农业、质检、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从田间到餐桌,食品生产流通的每一个环节都有“重兵把守”。
这种体制有利于各司其职,对改善食品安全状况,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在实践中,新的问题逐步显现,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标准制定、信息公布等不属于任何一个环节的事项,由哪个部门负责不够明确,客观上产生了部门职能交叉、责任不清的现象。
特别是“三鹿奶粉事件”发生后,社会上要求改变现有监管体制的弊端,真正实现有效监管的呼声越来越高。为此,食品安全法从三个方面进一步明确了食品安全监管体制。
一是对实行分段监管的各部门的具体职责进一步明确。卫生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质检、工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农业部门主要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进行监管,但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则依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是在分段监管基础上,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作为高层次的议事协调机构,协调、指导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三是进一步加强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管的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评价、考核。此外,为了确保责任对口、政令畅通,地方政府还要依法确定本级卫生、农业、质检、工商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
确立安全风险评估制度
“苏丹红鸭蛋”让社会“闻蛋色变”,“有毒咖啡”使人们对咖啡避而远之……近年来发生的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因为缺乏及时权威的声音,各种说法相互矛盾,使老百姓无所适从。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不合格食品,但绝不等同于有毒食品,笼统地把不合格食品称为有毒食品夸大了食品安全的风险程度。”有专家指出。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是对食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进行的科学评估。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作为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和政策的科学依据,已成为许多国家的普遍做法。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获得的信息,是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重要依据之一。
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由国务院卫生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同时明确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国务院卫生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卫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应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予以公布。
统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同样的“黄花菜”,根据不同部门的标准,会有不同的命运。根据卫生部门的标准,它不属于“干菜”,不得有二氧化硫残留;而根据质检、农业部门的规定,“黄花菜”属于“干菜”,且明确了其二氧化硫残留标准。
“食品安全标准”不统一、不完整,一直是国内相关法律的技术性软肋,也是诸多食品安全问题的根源。一方面是未与国际标准接轨,比如食品中是否含有“苏丹红”,欧盟标准早就有了明确规定,我们的标准却“先出事后发布”,标准的预警功能严重缺失;另一方面是标准太多、太乱,多种标准形成冲突,既让守法的企业茫然无措,又让一些不法企业乘机钻了空子。“三鹿奶粉事件”也暴露了这一现状。
为了解决目前一种食品有食品卫生和食品质量两套标准的问题,食品安全法确立了统一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原则。今后,我国只有一套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除此之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
同时明确了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原则,那就是: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强化经营者的社会责任
据了解,我国有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经营企业近80万家,这还不包括200多万家个体工商户。
“如此大量的生产经营企业,靠监管部门人盯人是完不成监管的。”专家表示,食品安全不是“管”出来的,只有当每一个食品生产经营者真正承担起应负的责任,主动把住安全关时,我们的食品安全才有保障。
为了从制度上保证食品生产经营者成为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食品安全法除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许可、食品生产经营者安全信用档案等制度外,还确立了不安全食品召回和停止经营等一系列法律制度。
一是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许可制度。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和餐饮服务许可。
二是索票索证制度。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台账制度。
三是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四是食品召回和停止经营制度。食品安全法借鉴国际通行做法,明确了不安全食品的召回和停止经营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规定召回或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检、工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食品添加剂须安全可靠
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我国目前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有22类1812种。
针对目前食品生产经营中存在的添加剂不规范使用甚至滥用,成为危害食品安全的重要源头问题,食品安全法进一步加强了对食品添加剂的监管,食品添加剂应当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且技术上是确有必要,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
同时明确规定,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和用量的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保健食品实行严格监管
美体瘦身、排毒养颜、保肝护肾……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保健食品进入市场,其安全性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
截至2007年底,我国已审批保健食品8900多种,年产值达到1000多亿元。然而,因缺乏监管,我国保健食品市场存在着“乱象”,使公众对保健食品的信任度大幅降低。
食品安全法明确要求,国家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应实行严格监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职,承担责任。
同时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其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必须真实,应当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产品功能和成分必须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有效处置食品安全事故
食品安全事故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如果不能及时有效处置,会导致危害结果扩大。“三鹿奶粉事件”就暴露出了事故处置中报告制度的漏洞。
为此,食品安全法进一步完善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机制,做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制度。
一是报告制度。农业、质检、工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卫生部门通报。接到报告的卫生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政府和上级政府卫生部门报告。县级政府和上级政府卫生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上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二是事故处置。卫生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有关监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防止和减轻事故危害。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及时进行处置。
三是责任追究。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政府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为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食品安全法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做原料生产食品,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等严重的违法行为,用了十多个条款详细规定了相关的刑事、行政和民事责任。
在民事责任方面,食品安全法突破目前我国民事损害赔偿的理念,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有利于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积极性,加大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
除了惩罚性赔偿,食品安全法还确立了“民事赔偿优先”的原则。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郭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