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海盗罪的国内立法完善
鉴于因我国现行刑法未规定海盗罪而产生的上述弊病,笔者建议我国刑法增设海盗罪的规定。在增设海盗罪时,一方面应参考国际法上海盗罪的概念和构成,但同时又不能完全囿于其规定。因为国际法和一国的国内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和目的并不完全相同。下面,在介绍其他国家海盗罪立法情况的基础上,分析我国刑法关于海盗罪的立法问题。
(一)外国刑法关于海盗罪的立法情况
目前,世界多数国家有关于海盗罪的规定,但在立法形式上存在较大不同。有的国家将海盗罪规定在统一的刑法典中,有的则规定在单行刑法中;有的国家把海盗罪的范围划得较宽(如英国把海上资敌的行为、贩卖奴隶的行为也规定为海盗罪),有的则把其范围界定得较窄;有的国家既规定了国内法上的海盗罪,也规定了国际法上的海盗罪(如加拿大刑法),有的则规定了一个统一的海盗罪。纵观各国海盗罪的立法情况,可以看出其在以下几个方面和国际法上的海盗罪存在差别。
首先,国际法上海盗罪的犯罪地点限于公海或其他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区域,而国内法上的海盗罪一般不限于此,在本国海域也可构成海盗罪。
其次,国际法上的海盗罪必须是出于私人目的才可构成,而国内法上的海盗罪可以是出于政治目的。
第三,在国际法上,军舰、政府船舶或者政府飞机由于船员或机组成员叛变不构成海盗罪,只有同时从事海盗行为的,才构成海盗罪。但有些国家规定,上述人员叛变行为本身即构成海盗罪,而不管其是否实施了海盗行为。
(二)关于我国刑法中增设海盗罪的立法建议及其犯罪构成
借鉴国际法上和其他国家刑法中海盗罪的立法规定,结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海盗罪可规定为:海盗罪是指非法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使人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手段,强行掠夺在海上航行中的船舶或航空器,或其中财物的行为。其犯罪构成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客体为海上交通运输安全。海盗行为采取暴力等手段劫取海上运输工具或其上的财物,绑架人质、勒索财物,严重危害了海上运输的安全,影响海上秩序的稳定。海盗罪的犯罪对象,是海上的船舶或飞机,及船舶上的人或物。这和国际法上海盗罪的犯罪对象不完全一致。国际法上海盗罪的犯罪对象是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其上的人或物。如果是对同一船舶或飞机及其上的人或物实施暴力行为的,就不构成海盗罪。但在现实中,很多海盗分子都是先采取各种措施“合法”进入某一船舶或飞机后实施海盗行为,如果认为仅对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其上的人或物实施抢劫、杀害等暴力及其他行为的才构成海盗罪,显然不利于打击海盗犯罪。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我国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公海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船舶、飞机及其所载的人或物实施非法的暴力、胁迫及其他使人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手段,强行劫取在海上航行中的船舶或航空器,或其中财物的行为。虽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海盗罪的犯罪地点仅限于公海和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但这是属于对国家主权的尊重。作为我国的刑事立法来说,完全可以将发生在我国领海及其他有管辖权的海域的海盗行为规定为海盗罪。其具体的行为方式和上述国际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即也包括“非法的暴力行为、扣留行为和掠夺行为”。
3.犯罪主体。海盗罪的犯罪主体是民用船舶或飞机上的船员、机组人员或乘客,军舰、军用飞机、政府船舶、政府飞机上的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但已发生叛变并实际控制了军舰、军用飞机、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的船员或机组成员,意图或实际利用该军舰、军用飞机、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从事海盗行为的,可以成为海盗罪的主体。
4.犯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国际法上海盗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出于私人目的,私人目的主要表现为意图抢劫或掠夺另一船只或飞机或其上的财物。如果是出于政治目的,则不构成海盗罪。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上的海盗罪应参考多数国家立法例,不限于私人目的,即使是出于政治目的,也构成本罪。
同时,在自愿参加海盗船舶或飞机的活动而构成海盗罪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船舶或飞机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的事实,如果行为人根本不知道这种事实,则不构成海盗罪。(作者:郭玉川 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