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拒绝或者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强令、授意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统计调查制度规定报送或者提供有关资料的;
(六)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非法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资料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第四十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推诿或者阻挠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信用系统中予以记录。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统计职业资格的人员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统计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迟报统计资料的;
(二)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三)任用不具备统计职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第(一)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机构、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或者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五条 利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其中,对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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