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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法(修订草案)全文及说明(4)

2008年12月27日 18:42 来源:中国人大网 发表评论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统计员,依法管理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统计员的管理体制由国务院具体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国家统一规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受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统计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统计规章、规划,部署和检查全国的统计工作;

  (二)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国家统计标准,审批部门统计标准;

  (三)拟订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国家统计调查项目,依法审批或者备案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四)组织国家统计调查和国民经济核算,依法管理和公布统计资料;

  (五)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提供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六)管理国家的统计信息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体系;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家统计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派出调查机构,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统计调查等任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地方统计工作;

  (二)依法拟订、审批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三)完成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四)依法管理和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统计资料;

  (五)对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提供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管理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和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统计工作;

  (二)依法拟订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统计调查项目;

  (三)完成统计调查任务;

  (四)依法管理和公布本部门的统计资料;

  (五)开展与本部门职责相关的统计分析,提供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统计人员依法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并改正不真实的资料。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主动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

  第三十二条 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

  统计人员应当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统计职业资格制度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评聘制度,提高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保障统计队伍的稳定性。

  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统计职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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