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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7)

2008年12月27日 18:12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发表评论

  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应当在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撤销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实现社会保险有关信息的共享。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八条 社会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规定结算。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了解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账户账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核定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或者未补足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在其账户中划扣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一条 企业符合企业破产法定情形,不能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企业破产清算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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