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二十九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条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档次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和职业病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认定和鉴定的标准、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职工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受到行政拘留处罚的;
(三)醉酒的;
(四)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三十四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四)按照国家规定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五)因工死亡的,其遗属按照国家规定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
(六)劳动能力鉴定费。
伤残津贴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五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按照规定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按照规定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按照规定应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六条 工伤的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三十七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不影响个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费用;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程序追偿。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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