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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反腐公约谈判回顾:首确立腐败资产返还原则(3)

2008年12月10日 09:21 来源:新京报 发表评论



    2003年12月10日,在联合国高级别政治会议上,中国外交部副部长张业遂(右二)代表中国政府签署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2004年4月16日,“开平”案主犯余振东被押回中国。新华社资料图片

  资产追回

  国际公约首次确立腐败资产返还原则

  在引渡条款的谈判中,田立晓渐渐感到“美国和欧盟国家之所以仅仅把引渡当成一个小问题,是因为”对他们来说,人不引渡回来,不影响程序的进行“。

  比如,美国有民事没收制度,一些国家可以进行缺席审判或其他替代程序。因此,人是否被引渡回来,在他们的司法程序中并不是最关键的一步,更重要、更有实际意义的是资产追回。

  资产追回制度,被公认为是《反腐公约》的最大创新。因为在此之前,没有任何一个国际公约涉及这一问题。

  田立晓说,虽然大家普遍的印象是,美国、加拿大这样的腐败资产流入大国对于资产追回态度暧昧,但从谈判来看,这一章的绝大多数条款恰恰是由美国提出来的,当中的法律设计也最终都采纳了美国的提案。

  最终“资产追回与返还机制”的核心是:通过一定的民事没收措施,并通过民事和刑事诉讼,将被转往他国的腐败犯罪资产予以追回并按照一定规则予以返还和处分。

  这一条款的表述,其实大有讲究。

  而据田立晓介绍,这一条也离不开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的努力争取。

  在谈判初期特别是在非正式磋商中,西方国家坚持必须根据本国法律和程序返还和处分被没收的资产,不承认也不接受在公约中写入“返还资产是本公约的一项原则内容”。

  瑞士曾向全会提交了一项表达上述意思的案文,但发展中国家表示不能接受,他们坚决要求:公约必须写入返还资产的原则性。

  正是由于中国等发展中国家的坚持,公约才将“返还资产”规定为“一项基本原则”,从而首次在国际公约中确立了返还腐败犯罪资产的原则。而且,这一原则对“资产追回”一章中的其他条款是有约束力的。

  司法部司法协助外事司高级顾问黄风也参加了当时的谈判。他认为,在通过民事诉讼追回腐败非法所得方面,中国当时已有的一些经验,成了《公约》后来认可的路径。

  比如在“开平案”中,为追回余振东等人非法转移到国外的资金,中国银行在案发后立即在中国香港、美国、加拿大、瑞士等地提起民事诉讼,并针对被发现的涉案资产向当地司法机关申请“资产冻结”,仅在美国、加拿大“冻结”的资产就有1.0806亿港元。随后,通过民事诉讼取得了返还资产的裁决,实际收回了上述大部分资产。

  在余振东之后,至今逃亡在外的赖昌星、高山、杨秀珠等人的动向始终引人关注。田立晓说,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框架之下,司法的障碍绝非不能跨越,暂时“抓不回来人”也并不说明我们在国际协作中就不能有所作为。

  记者李静睿北京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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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朱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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