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司法认定考虑哪些因素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要素,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些因素的具体把握进行了较多的探索,积累了一些经验。在总结认定经验的基础上,《征求意见稿》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了规定:
关于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关系
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对于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因素通常都要进行综合考虑,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考虑部分因素即足以认定所涉商标驰名,而无需机械地一一考虑其全部因素。而且,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一些因素之间也是相互重合的,如其第(一)项规定的“知晓程度”,恰恰需要通过其他各项规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宣传情况、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加以证明。因此,《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一款对于如何处理这些因素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规定。
关于商标驰名的地域范围
驰名商标应当是在全国范围内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所有地区均具有知名度,而只需在国内大部分地区(主要地区)具有知名度即可。而且,按照商标权的地域性原则,认定驰名商标必须以商标在中国境内驰名为必要,在国外驰名而在国内不驰名的商标,不能仅仅根据其在国外的驰名情况而在中国境内受到驰名商标保护。但是,在当今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之下,一些商标在国内外的驰名情况相互影响,因此,在一些情况下也需要考虑国外驰名的情况。《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二款对此作出了规定。
认定驰名商标的具体考虑因素
为便于实践中具体把握,《征求意见稿》第五条从举证的角度,对于认定驰名商标的具体考虑因素进行了细化规定。特别是,考虑到我国商标注册程序较为复杂和注册时间较长,该条第二款将注册前后的持续使用时间纳入了考虑范围。而且,考虑司法认定的实际和特点,该条第三款强调了驰名商标认定应当以实际驰名程度为最终标准,对于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反映驰名程度的一些情形,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和全面客观地对待,不能机械和简单化地处理。例如,有些法院将曾获取省级著名商标、行业排名等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硬性条件,这种做法有些简单化和绝对化,也会给企业增加一些不必要的负担,因而有必要给予适当限制。
案例
星巴克之争
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诉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关注点:1.将他人驰名商标抢先注册为自己的企业字号,利用驰名商标知名度,是否享有在先的合法权利?2.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足以造成误认或者误解的,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3年,美国星源公司和上海统一星巴克咖啡有限公司向上海二中院起诉,认为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南京路分公司在企业名称和经营活动中使用与“星巴克”、“STARBUCKS”文字及图形相同或近似的标志,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上海二中院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在美国注册成立、并在美国及世界范围内从事咖啡零售业务的公司,于1996年、1999年分别将“STARBUCKS”文字标志、“STARBUCKS”文字及图形标志、“星巴克”文字标志在中国内地进行了商标注册,并通过各类媒体、促销和公益活动对商标等进行了长时间的广泛宣传,故认定“STARBUCKS”商标、“星巴克”商标为驰名商标。2000年3月,星源公司与其在美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SBI公司及统一星巴克三方共同签订一份商标许可协议,规定统一星巴克可以使用星源公司上述三种注册商标。其后,统一星巴克陆续在上海、杭州、南京等地开设星巴克咖啡连锁店以扩大经营,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上述三种商标。
而成立于2000年3月的被告将“星巴克”作为企业名称,并在玻璃窗、立牌、收银条、定额发票、咖啡店个人名片等经营场所及其经营活动中使用“星巴克”、“Starbuck”文字及图形标志。
法院将两被告的文字及图形标志与两原告的商标文字等进行比较和观察,认为均整体相似,考虑原告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因素,认定两被告构成对“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的近似。法院认为,被告将“星巴克”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具有主观恶意,由此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驰名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海二中院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商标使用权、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二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12月2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星巴克”商标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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