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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建言“境外追逃”:可大力开展“劝返”工作

2008年11月07日 09:50 来源:检察日报 发表评论

  虽然我国目前已经与30个国家缔结了双边引渡条约并且参加了不少含有引渡条款的多边国际公约,但是,我国与多数欧美国家尚未建立双边引渡条约关系,而这些国家往往正是罪犯外逃的目的地和躲藏地,其中一些国家如美国、加拿大、英国在引渡合作问题上持“条约前置主义”的态度,即把存在双边引渡条约作为向请求国提供引渡合作的前提条件。由于我国尚未与它们缔结双边引渡条约,也不存在从美国、加拿大或英国向我国引渡逃犯的先例,以至于我国一些重大经济犯罪案件的嫌疑人隐藏在那里难以引渡遣返。笔者认为,我们既不能满足于已有的双边引渡合作关系,也不能仅仅等待与更多的国家尤其是欧美国家缔结引渡条约,而是必须努力探寻引渡的替代措施,千方百计地解决在无双边引渡条约可循或者无稳定的引渡合作关系的情况下如何实现对外逃罪犯的遣返问题。

  -引渡的常规替代措施

  所谓引渡的替代措施是指在引渡合作遇到法律障碍或困难的情况下所采用的、可据以实现将逃犯遣返目的的手段。一般来说,引渡的替代措施主要表现为移民法替代措施、刑事法替代措施和劝说外逃人员自愿回国。由于上述三种替代措施都是在有关国家法律制度的框架内适用的,并且得到各国的普遍认可和采纳,因而属于“引渡的常规替代措施”。

  关于移民法替代措施。即一国如果不可能通过引渡合作将逃犯缉拿回国,往往可以通过吊销有关人员的合法旅行证件、证明有关人员犯有严重罪行等手段,设法使该人不能在躲藏地国家获得合法的居留地位或者剥夺已获得的居留地位,从而达到将其遣返回国的目的。

  关于刑事法替代措施。即对于某些携款外逃的犯罪分子,如果我国与逃犯发现地国家因某些法律上的障碍尚无法开展正式的引渡合作,则可以考虑向该外国执法和司法机关提供自己所掌握的相关犯罪的证据材料,促请并支持配合该国主管机关以洗钱犯罪、违反移民法犯罪等理由在当地对其实行拘捕、开展刑事追诉活动并且追缴被非法转移到当地的犯罪所得,从而改变该人的法律地位,剥夺他的居留资格,截断他的经济来源,创造将其递解回国的条件,或者营造迫使其接受遣返的环境。

  关于劝说外逃者自愿回国。即设法借助刑事政策的力量,采用各种方式和途径对外逃人员开展攻心战,说服他们自愿回国投案。“劝返”往往能够收到一举三得的效果。对于办理案件的刑事司法机关来说,劝返的成功意味着追逃目的的实现;对于逃犯躲藏地国家来说,外国逃犯自愿回国接受审判有助于节省为开展国际合作或者国内法律程序而需花费的资源;对于面临围追堵截的外逃人员来说,如果国内法律在苦海深处和光明岸边之间为他们架设一座“黄金桥”,无疑将是件幸事。

  -引渡的非常规替代措施

  相对于常规替代措施,在实践中还存在着某些“非常规替代措施”,即:某些可据以绕过引渡的法律障碍或困难进而实现将在逃人员境外捉拿归案之目的的手段,但它们的采用却可能有损于相关国家的法制或主权,因而在法律上被认为是不正当的或者有争议的。目前一些国家尤其是美国使用比较多的非常规替代措施一是绑架,即:采用绑架的手段将在逃人员缉捕回国;二是诱骗:将犯罪嫌疑人引诱到诱骗国境内、国际公海或者国际空域,然后由该国执法机关直接将其逮捕归案,或者将犯罪嫌疑人引诱到某一与犯罪隐藏地国家有着良好引渡合作关系的第三国,并从那里实现对该犯罪嫌疑人的引渡或者以其他方式实行遣返。

  在一个主权国家领域内,任何外国执法机关或执法人员均不得未经该主权国家的批准擅自开展自己的活动;否则,将触犯国家司法主权这条高压线。即使是对于负案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外国执法机关未经批准的跨国拘捕活动也同样可触犯所在地国家刑事法律的非法拘禁罪或绑架罪。

  诱骗不像绑架那样表现为赤裸裸地使用暴力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而是采用计谋引诱当事人自愿走向预先设置好的陷阱。但跨国诱骗外国公民的做法很容易触犯国家主权这条高压线。当某个中国公民(尤其是贪官)为逃避国内的刑事追诉而躲藏在外国,并且该外国因某些法律障碍或困难又不与我国开展引渡合作时,我国执法机关是否可以采用诱骗的方式引诱其至某一区域或者国家,以便能够对该逃犯实行直接的捉捕或者能够对该逃犯启动引渡或遣返程序,这个问题值得探讨。

  -检察机关在境外追逃中的作用

  引渡和遣返逃犯涉及对当事人的人身权利的限制和保护问题,因而,这方面的国际合作一般都由各国司法机关来负责和把关,其中检察机关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各国检察机关在国际引渡合作中的职责大多体现在对被通缉的外国逃犯采取拘捕措施,以及对外国引渡请求的审查程序中。

  在许多国家,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集行政职能和司法职能于一身,对于外国的引渡请求,它们既有权代表政府进行行政审查,又有权直接参与在法院开展的司法审查程序。以俄罗斯等独联体国家的引渡制度为例,可以说,检察机关在国内引渡审查程序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对于外国向俄罗斯政府提出的引渡请求,由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或者副总检察长代表政府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引渡的决定。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引渡制度中,对外国引渡请求的司法审查通常是由被请求国法院进行,而法院的司法审查程序一般由被请求国检察机关启动,检察机关实际上是作为请求国的代表向法院提出并支持引渡请求。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引渡制度中,虽然法院可以自主地根据外国的引渡请求开展相关的司法审查程序,但检察机关也往往有权派出检察官参加法院关于引渡案件的庭审活动,发表支持引渡请求的意见,并且可以为引渡请求方提供法律咨询意见,以帮助其实现自己的引渡请求。

  -加强境外追逃工作的若干意见和建议

  根据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并且结合我国检察机关的境外追逃工作,应从以下方面加强境外追逃工作:一是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国的民主与法制,树立良好的法治形象,为发展和深化中外刑事司法合作创造必要的条件。二是要讲究合作策略,注重互惠原则,让有关国家比较深切地体会到与我国缔结双边引渡条约对维护自身利益的必要性和迫切性。三是要积极探索引渡的替代措施,根据具体情况采用移民法手段或者刑事法手段将逃犯在外国缉捕归案,并创造将其遣返回国的条件。四是要认真分析移民法遣返措施的特点和利弊,扬长避短,采用正确的策略最大程度地发挥其效能。五是要在采取追逃措施的同时注意调查和追缴被非法转移到外国的资产,切断在逃人员在国外的非法经济来源和资助。六是要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大力开展“劝返”工作,为鼓励在逃人员自愿回国受审制定较为宽大的刑事政策。七是充分发挥其职能优势,通过对在逃人员的审查批捕和证据把关工作全面介入境外追逃案件。八是要充分利用中外检察机关之间的业务对口联系以及各种其他途径,推进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开展。九是注重为外国的引渡请求提供协助和支持,夯实引渡合作的互惠基础。十是要改善和加强我国检察机关在境外追逃中的技术条件和装备,形成有效遏止腐败犯罪外逃现象的防范和处置能力。

  (作者黄风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编辑:朱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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