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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修订草案)(全文)(2)

2008年10月29日 03:50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发表评论

  第五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国家地震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商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服务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电、危险物品、矿山尾矿库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四十六条 地震应急预案的内容应当包括:组织指挥体系和职责,预防和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响应和应急保障措施等。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扶持地震应急救援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工作,调运和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装备,提高应急救援水平。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资源,按照一队多用、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相应的装备、器材,组织开展培训和演练,不断提高地震灾害紧急救援能力。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在实施救援时,应当首先对倒塌建筑物、构筑物压埋人员进行紧急救援。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调配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和医疗救治队伍快速、高效地开展地震灾害紧急救援活动。

  第五十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协调外国救援队和医疗队在中国开展地震灾害紧急救援活动。抗震救灾指挥部应当成立国际紧急救援协调机构,负责外国救援队和医疗队的统筹调度,并根据外国救援队和医疗队的专业特长,科学、合理地安排救援任务。

  地震灾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外国救援队和医疗队开展的紧急救援活动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协调国家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赴国外开展地震灾害紧急救援活动。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并进行地震应急救援知识培训和演练,使志愿者掌握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技能,增强地震灾害应急救援能力。

  第五十三条 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的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防范和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第五十四条 根据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地震灾害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一般和较大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发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启动地震应急预案;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启动地震应急预案;特别重大的地震灾害发生后,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启动地震应急预案。

  第五十五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抗震救灾指挥部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有效措施,迅速查清受灾情况,提出地震应急救援力量的配置方案,并迅速组织抢救被压埋人员。

  地震灾害发生后,抗震救灾指挥部应当立即组织各方面力量,迅速抢修毁损的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做好紧急医疗救护、协调伤员转移和接收救治,组织基层单位和人员进行自救与互救,并启用应急避难场所或者设置临时避难场所,设置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简易住所和临时住所,及时转移和安置受灾群众,确保饮用水消毒和水质安全,积极开展卫生防疫,妥善安排受灾群众生活。

  第五十六条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在地震灾区成立现场指挥部,并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工作组,统一组织领导、指挥和协调抗震救灾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应当按照统一部署,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地震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七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次生灾害的排查与监测预警工作,防范地震可能引发的火灾、水灾、爆炸、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放射性污染、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等次生灾害以及传染病疫情的发生,并可以在地震灾区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八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地震震情和灾情等信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地震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等信息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实行归口管理、统一发布。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报道地震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进展情况。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或者地震灾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评估。

  地震灾害损失评估的具体工作,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地震灾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财政、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承担。

  第六章 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

  第六十条 对地震灾区需要进行过渡性安置的受灾群众,应当根据地震灾区的实际情况,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尊重受灾群众意愿,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投亲靠友等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

  政府对投亲靠友等方式自行安置的受灾群众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十一条 过渡性安置点应当选在交通条件便利、方便受灾群众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区域,并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区域。

  过渡性安置点的规模应当适度,并采取相应的防灾措施,配套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确保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和安全。

  第六十二条 地震灾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条件,因地制宜,为灾区群众安排多种形式的临时住所;国家鼓励地震灾区农村居民自行筹建符合安全要求的临时住所,并予以补助。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用于过渡性安置的物资和为受灾群众提供的食品、药品应当保证质量安全。少数民族特需品的供应,应当确保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六十三条 实施过渡性安置应当占用废弃地、空旷地,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农用地,并避免对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生态脆弱区域造成破坏。

  过渡性安置用地按临时用地安排,可以依法先行使用,事后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到期未转为永久性用地的,应当复垦后交还原土地使用者。

  第六十四条 过渡性安置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次生灾害、饮用水水质、食品卫生、疫情的监测,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整治环境卫生。使用的消毒剂、清洗剂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生活垃圾、医疗废物应当依法妥善处理,避免对土壤、水资源、环境等造成污染。

  过渡性安置点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治安管理,依法及时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第六十五条 地震灾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毁损的农业生产设施,提供农业生产技术指导,确保农业投入品的供应,加强农业机械组织调度,尽快恢复农业生产,优先恢复供电、供水、供气等企业的生产,并对大型骨干企业恢复生产提供支持,为全面恢复农业、工业、服务业生产经营提供条件。

  第七章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共同做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地震灾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工作,为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提供依据。

  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人员伤亡和需要安置救助人员情况,房屋、设施毁损以及需要恢复重建情况,农用地毁损、需要整理、复垦以及植被恢复情况,生态环境损害以及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毁损情况,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以及次生灾害和隐患情况等。

  第六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开展地震活动对相关、建设工程破坏机理的调查评估,为改进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第六十九条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与地震灾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重大、较大、一般地震灾害发生后,由地震灾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地震灾后调查评估获得的地质、勘察、测绘、土地、气象、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和经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复核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应当作为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依据。

  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吸收有关部门、专家参加,并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特别是地震灾区受灾群众的意见,妥善处理与依法批准的有关规划的关系;重大事项应当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进行专题论证。

  第七十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根据地质条件和地震活动断层分布以及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重点对城镇和乡村的布局、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防灾减灾和生态环境以及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作出安排。

  地震灾区内需要异地新建的城镇和乡村的重新选址以及地震灾后重建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抗震设防、防灾减灾要求,避开地震活动断层或者生态脆弱和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灾害的区域以及传染病自然疫源地。

  第七十一条 地震灾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第七十二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根据地震灾害调查评估结果,制定清理保护方案,明确地震遗址、遗迹和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与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范围和措施。

  地震灾害现场的清理保护,应当在确定无人类生命迹象和无重大疫情的情况下实施。发现地震灾害现场有人类生命迹象的,应当立即实施救援。

  对地震灾害现场的清理,应当按照清理保护方案分区、分类进行,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妥善清理、转运和处置有关危险废物和有毒化学品,开展防疫工作,防止传染病和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

  第七十三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统筹安排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学校、医院、文化、商贸服务、防灾减灾、环境保护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住房建设,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

  乡村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尊重农民意愿,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以群众自建为主,政府补助、社会帮扶、对口支援,因地制宜,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保护耕地。

  第七十四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积极开展有关档案、资料和信息的抢救保护与收集整理工作,对因地震灾害遗失、毁损的档案、资料和信息,应当及时进行补充、完善和恢复。

  第七十五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和市场运作相结合。

  地震灾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组织受灾群众和企业开展生产自救,积极恢复生产。

  国家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可以给予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扶持,并积极提供物资、技术和人力等方面的支持。

  第七十六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捐赠款物。捐赠款物的使用应当纳入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第七十七条 地震灾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救助、救治、康复、补偿、抚慰、抚恤、安置、心理援助、法律服务、公共文化服务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受灾群众的就业工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优先吸纳符合条件的受灾群众就业。

  第七十八条 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需要办理行政审批手续的事项,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依法及时予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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