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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把脉南宁粮食流通 投消毒剂致人死应严惩

2008年10月14日 15:29 来源:广西新闻网 发表评论

  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积极性,维护粮食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保障地方粮食安全,南宁市拟出台《南宁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10月13日,南宁市法制办举行《南宁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专家论证会,与会的10余名来自自治区粮食局、南宁市粮食局、市财政局等相关行业的专家们就《办法》的拟订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部分条款应加大处罚力度

  为约束粮食加工的生产企业,《办法》制订了处罚标准,第三十七条拟规定:粮食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储存粮食不符合国家粮食储藏技术规范的;对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所用药物及剂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投放药物不符合技术规范的;粮食销售出库前未进行质量检验的;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的;未按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相应义务的。

  “处罚力度还应该加大。”专家们普遍认为,从规范生产加工企业上来保证粮食产品的质量是可行的。但部分专家认为第三十七条处罚规定的设定并不完全合理,还需要继续修订。“比如条例规定‘对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所用药物及剂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投放药物不符合技术规范的’也只处以‘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的惩罚,这样的处罚太轻了。如果投放药物不符合技术规范,导致人食用后死亡的,就应该负刑事责任。”专家认为,该条款还需要再细化,依据不法行为产生的后果来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还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去除主体定位狭窄的条款

  在当日的专家论证会中,专家们对一项条款的“去留问题”给予了颇多的关注。《办法》第二十二条拟规定:幼儿园、学校、医院、厂矿集体食堂以及宾馆、酒楼、饭店等用粮单位,应当向经过批发或零售备案的粮食经营者采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索证,以保证粮油质量及可追索性。大部分专家认为《办法》应去除这项规定。

  来自南宁市粮食局的专家介绍,设定这项规定的主要原因是考虑到中国-东盟博览会等重大活动每年都在南宁召开,为加强包括粮食在内的食品安全管理,有必要对学校食堂和宾馆饭店的购粮安全做出规定。

  而大部分与会专家则认为,这一拟订条款在主体范围的确定上不够全面,这将在实施过程中造成一定的不合理性。比如,对于“食堂”的定位,拟订条款中只将食堂限定在幼儿园、学校、医院、厂矿集体食堂的范围内,明显是过于狭窄的。如机关食堂的数量很多,是一个非常庞大的主体。拟订条款忽视了这类的主体,使得限定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这极有可能在实施过程中造成困难。所以大部分专家建议,应删除这一拟订条款。(当代生活报 记者卢盈 实习生李旭鸿 欧丹荔 黄冬梅)

编辑:吴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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