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问责制是政治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
刘春:当前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公职人员的问责机制,既是政治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也是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途径。
健全和完善问责制的主要内容应包括:首先,问责的责任主体制度。即由谁来启动和实施官员责任追究的体制和机制。问责制的实施保障,首先是须具备完善的问责责任主体制度。现代问责制的实行是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问责制的完善必须体现巩固和完善民主政治的目标,体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精神。在这个意义上,就需要将问责制的完善与党内民主的健全和民主政治的建设步伐相联系相协调。而不能将问责制简单地等同于上级惩罚下级。固然,在行政问责制下,须强化上级监督下级的责任,但根本上是为实现向人民负责的目的。所以,在强化上级党委和政府的问责责任的同时,为建立问责的长效机制,也须运用已有的其他制度资源来健全官员问责制。例如,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和法律对各级政府的各项监督职权,人民政协通过协商问责对各级公权机构的监督,人民团体依法进行政治参与的监督,都需要进一步加强。
其次,问责的对象。问责的对象即向谁追究责任的问题。问责就需要严格划定责任对象范围。也就是哪些人需要承担公共权力不当使用或者未尽职责的责任。在这方面,近年来的问责对象主要是针对行政官员,但考虑到现实的公共权力格局情况,问责对象的范围并不仅限于此。一般来说,问责对象的划定,需要按照权责相一致的原理来进行。授权的范围有多大,就应当在多大的范围内问责。否则,若问责与现实的职责格局不符合,则难以起到问责的真正作用。我国的问责制正在不断建设中,这是需在实践中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第三,问责的事项。即问责事由范围的确定。这也是需要进一步科学界定的重要问题。现实中看到的较多的是对社会生活造成直接损害的公共事件。对造成社会普遍不满和震动的事件肯定要问责,但也必须看到,其中也有一个科学界定问题,从制度化的角度,可以进一步确定根据事件的严重程度,而采取不同的问责措施,以提高问责的规范性和制度化的程度。
第四,问责的方式。问责的方式手段,是问责制中的重要内容。方式手段真正落实了,问责制的意义才能真正体现出来。近年来,一些公共事件的责任人,由于有关部门的不尽责,风头过后最终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和追究,依然逍遥于“问责”之外。这种现象极大地影响了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感,也挑战了问责制的严肃性。这种现象的出现和问责手段方式的不落实有直接的关系。所以,强化问责手段措施的落实,依然是完善问责制过程中的重要任务。
陈雄飞:完善问责制,一要完善问责的相关实体和程序法律规定,实现问责的制度化。问责的实体性法律规定是要明确规定问责的事项和理由,明确规定公务人员的各自职责,明确党政之间,不同层级之间,正副职之间的责任划分。问责的程序性法律规定就是指问责的方式、步骤和证据规则等问题。官员问责的一般程序主要包括立案、调查、官员辩护、公布调查结果、提出处分意见和做出处分决定。官员问责程序的主要制度具体包括回避制度、听证制度、申辩制度、救济制度、公开制度、说明理由制度等。
二要按照问责的本意落实问责主体和问责范围。问责是由授权产生的,即人民给政府授权,政府给官员授权,官员对人民及其政府负责,政府则通过官员对人民负责。因此,官员有责任首先向公众报告他们的行为,公民有权利要求制裁那些渎职官员。此外,按照国家制度的设计,人大、民主党派等机构具有领导和监督作用,他们当然也有权问责。问责的本意是为了促进责任政府、法治政府,使政府决策和行为更加科学、合理,因此问责的事项不应仅仅局限在已经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方面,而应进一步拓展,问责的介入时间也不应局限在事件已经发生之后,可以拓展到决策和监督环节,比如对一些重大事项进行质询、听证等。
同时,还要坚决避免问责做秀、问责异化,通过外部监督避免问责的副作用。通过政府透明、政务公开,把政府及官员置于公众监督之下。公众知情,就可以知道谁对公众负责,谁没有对公众负责,就可以质疑和追究失职行为。立法机关、民主党派和司法机关,尤其是我们的执政党更应该承担起各自的责任,通过行政问责制度,净化公务员队伍,保证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实现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和宪法法律至上。(主持人:王君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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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关于问责制的文献、法规
-2002年的《干部选拔任用条例》,对领导干部引咎辞职作了明确规定。
-2004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中办发〔2004〕13号)规定: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等,不宜再担任现职,本人应当引咎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2007年的中共十七大报告提出,要“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
-2008年2月中央提出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提出“健全以行政首长为重点的行政问责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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