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是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根据保险活动当事人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鉴定、勘验、估损、理算的机构。
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经纪业务许可证或者公估业务许可证。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四十一条 以公司形式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机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机构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额。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一百四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和保险公估机构的公估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个人保险代理人合法的经营活动,不以无照经营查处。
第一百四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经纪业务或者公估业务的收支情况。
第一百四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动用保证金。
第一百四十六条 除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第一百四十七条 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代理事项。
第一百四十八条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第一百四十九条 因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以外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鉴定。
保险公估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事公估业务。依法从事公估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保险公估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保险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第一百五十二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投保人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保险赔款或者保险金;
(八)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赔款或者保险金;
(九)泄露知悉的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一百五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分立、合并、变更组织形式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五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依法解散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工商登记。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机构。第七章 保险行业协会
第一百五十六条 保险行业协会是保险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保险公司应当加入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加入保险行业协会。
保险行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
第一百五十七条 保险行业协会的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五十八条 保险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三)收集整理保险信息,为会员提供服务;
(四)制定会员应遵守的行业自律性规则,组织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的业务交流;
(五)对会员之间,会员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
(六)组织会员就保险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
(七)对违反保险行业协会章程和行业自律性规则的会员,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八)保险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五十九条 保险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成员依章程的规定由选举产生。第八章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六十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一百六十一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
(二)依法监督管理保险公司的治理结构、偿付能力、市场行为和资金运用,依法对政策性保险和强制保险进行监督管理,对相互制、合作制等组织形式的保险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法对境内保险机构在境外投资的保险机构、外国保险机构在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五)依法监督管理资本保证金;
(六)依法制定保险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七)依法对保险行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八)根据保险监督管理的需要,制订保险行业信息化标准,建立保险风险评价、预警和监控体系,跟踪分析、检测、预测保险市场运行情况,统一编制保险业的数据、报表,并依法发布;
(九)为维护保险市场稳健运行,采取审慎监管措施;
(十)依法对保险业的欺诈、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罚,对非保险机构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罚;
(十一)依法对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十二)国务院授权履行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者查封。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第(一)、(二)、(六)项措施和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有权拒绝。
第一百六十三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资料和数据。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资料和数据。
第一百六十四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保险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一百六十五条 保险公司被整顿、被接管、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一百六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一百六十七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阻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检查、调查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评估人、证明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六十九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该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可以区别不同情况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的;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的;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
(五)泄露其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其损失的。
第一百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任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以骗取保险金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虚假理赔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该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可以区别不同情况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的;
(二)虚构保险合同的;
(三)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的。
第一百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以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 出租、出借、变造、转让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该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组织形式等事项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其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或者提取公积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业务的;
(五)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六)未经批准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
(七)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
(八)未按照规定申请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和数据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其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和数据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
第一百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该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可以区别不同情况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谋取非法利益的;
(二)违反规定从事关联交易,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报告、通知和信息披露的义务的;
(四)利用特定事件或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进行行业诋毁,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的。
第一百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
(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
第一百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业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该保险公司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可以区别不同情况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侵占保险费的;
(二)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的;
(三)利用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的。
第一百八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公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业务许可证: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的;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的;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的;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七)挪用、侵占保险费、保险赔款或者保险金的;
(八)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赔款或者保险金的;
(九)泄露知悉的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一百八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公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
(三)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单位和个人谋取非法利益的。
第一百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或者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或者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以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五条 外国保险机构未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依法予以取缔,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违反规定直接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以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首席代表,可以责令撤换;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代表机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公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对其他责任人员责令予以撤换;情节严重的,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前款规定的人员离开该机构工作后,被发现在该机构工作期间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个人代理人以及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公估机构的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资格证书;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非法从事保险销售的,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一百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保险公司违法经营致使其资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其董事、监事、总经理及负责决定该项业务的副总经理,对公司债权人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但该项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满3年解除。
第一百八十九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批准机构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保险条款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现场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查询账户或者冻结资金的;
(五)泄露其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其损失的;
(六)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九十条 海上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一条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强制保险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以及相互制、合作制等形式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其保险业务活动适用本法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称现行保险法)是1995年公布的,2002年为履行加入世贸组织承诺曾作过部分修改。现行保险法对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和我国金融体系的完善,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几年,我国保险业快速发展,保险业的内部结构和外部环境都发生了很大变化,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现行保险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保险业改革发展的需要,有必要通过修改现行保险法,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加强和改善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市场的监管,有效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促进保险业持续稳定快速健康发展。
根据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保监会向国务院报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草案送审稿)》。法制办收到此件后,征求了近60个单位的意见,包括全国人大财经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高法院、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证监会等中央有关单位,北京、上海、广东等地方人民政府,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中国人保财险股份公司、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太平洋保险(集团)公司、华泰保险经纪公司等保险机构、经纪机构,保险行业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资产评估协会、消费者协会、律师协会等协会组织,中国人民大学、上海财经大学、吉林大学等研究机构。此外,多次召开专家论证会对主要问题进行专题研究。在此基础上,法制办会同保监会对送审稿进行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以下称修订草案)。现说明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目前实践中产生的保险纠纷以及理赔难的问题,与现行保险法合同部分的一些规定不够明确有较大关系。为解决此类问题,修订草案着重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进一步明确、完善了保险合同的具体规定,主要包括:(1)明确了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第十五条第一款);(2)对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加以限制(第十八条第二、三款);(3)在现行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否则免责条款无效的基础上,修订草案进一步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在保险凭证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第十九条);(4)针对实践中格式合同存在的问题,增加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条第三款);(5)限制保险人在未得到及时通知情形下的免责权利(第二十二条);(6)明确了保险人理赔的程序和时限(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7)增加规定了财产保险的赔偿计算标准(第四十一条);(8)增加规定了责任保险的赔偿程序(第五十一条)。修订草案还明确要求,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地拟订保险条款和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一百一十七条)。此外,修订草案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现行保险法保险合同的部分条款做了必要修改和完善(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
二、进一步完善保险行业基本制度
(一)完善保险公司组织形式。
现行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形式。保监会提出,外资法人保险公司均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经过多年的市场检验,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资保险公司与内资股份制保险公司相比在风险控制和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方面并不存在差距;保险公司的风险控制和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主要应当依靠偿付能力监管等措施,与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并无直接联系。而且,我国银行业和证券业机构均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不应对同为金融机构的保险公司做出特别的组织形式限制。修订草案据此增加规定,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考虑到国有独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式,因此不再单独列出(第七十一条)。
国外保险业中普遍存在相互制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相互制公司具有合作性质,比较适合在县域保险等领域发挥作用。经国务院批准,2004年底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作为我国第一家相互制保险公司开始了有益的尝试。《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探索发展相互制、合作制等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组织”。为给相互制、合作制等保险组织以法律地位,修订草案增加规定,相互制、合作制等形式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其保险业务活动适用本法规定(第一百九十三条)。
(二)严格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和高级管理人员资格条件。
保险公司的质量直接涉及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为提高保险公司的质量,修订草案对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和高级管理人员资格条件做了更加严格的规定,主要包括:(1)增加了保险公司主要股东的资格条件,规定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应当具有持续经营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第七十三条);(2)强化了对保险公司实缴货币资本的要求,将现行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公司最低限额内的注册资本(人民币2亿元)必须是实缴货币资本,修改为保险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必须是实缴货币资本(第七十四条第二款);(3)增加了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规定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管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有公司法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以及因违法、违纪被取消任职资格或者被吊销执业资格未逾5年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
(三)拓宽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和保险资金运用渠道。
按照现行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仅限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及其再保险业务。这一规定已不适应保险业发展和养老、医疗体制改革的需要。目前,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依据有关规定已有所拓展,如从事企业补充保险受托管理业务,参与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等。为了适应现实需要,并借鉴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国外有关立法例,修订草案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从事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第九十九条)。
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要“稳步推进金融业综合经营试点”。目前,一些金融集团通过子公司实现了银行、证券、保险的综合经营,需要法律留出发展的空间。修订草案借鉴商业银行法、证券法,规定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同时,删去了现行保险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关于“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的规定。
现行保险法规定的保险资金运用形式比较狭窄。考虑到保险资金运用既要满足行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又应兼顾安全和稳健原则,修订草案适当拓宽了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将现行保险法规定的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修改为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增加规定了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于不动产(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同时,为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增加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按照稳健、安全和保值增值的原则,制定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办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款)。修订草案还规定,经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专业化方式运用保险资金(第一百一十条)。
(四)完善保险公司的业务规则。
根据保险业发展的实践,修订草案增加规定了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第一百一十二条)。为统一规范保险销售行为,修订草案增加规定了保险销售人员的资格管理制度(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登记管理制度(第一百一十五条)。
(五)加强保险业风险防范。
防范风险是保险业健康发展的生命线。偿付能力监管与建立健全保险公司治理结构、规范保险市场行为共同构成现代保险监管制度的三大支柱,对防范保险业风险至关重要。现行保险法对偿付能力监管已有一些规定,包括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监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个别风险自留额和全部风险自留额监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监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保险条款和费率监管(第一百一十九条)。修订草案在保留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两条规定:一是规定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保险监管机构有权责令限期修改、停止销售,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第一百二十条)。二是规定保险监管机构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可以采取限制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责令转让保险业务等监管措施(第一百二十二条)。
(六)完善保险公司市场退出机制。
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的撤销和破产做了一些规定。为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修订草案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保险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或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规定标准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予以撤销并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九十三条)。修订草案还根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对保险公司破产的特殊事宜做了规定,主要是: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第九十四条);进一步明确了保险公司破产清算时的债务清偿顺序(第九十六条)。
(七)完善对保险中介的管理。
现行保险法对保险中介的规定比较简略,无论在主体上还是行为规范上都存在一些空白。结合保险中介的现状,修订草案做了修改和完善,主要是:(1)明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保险代理的重要组成形式,以解决兼业代理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的问题(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2)明确保险公估机构为保险中介机构,并对其业务范围、注册资本、从业人员、经营规则等做了规定(第一百三十九条至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至第一百五十五条);(3)考虑到个人保险代理人的特点,修订草案删去了现行保险法中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领取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规定,仅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资格证书;个人保险代理人合法的经营活动不以无照经营查处(第一百四十三条)。
三、加强保险行业自律管理
为促进政府管理职能的转变,改进保险监管方式,有效利用监管资源,应当充分发挥保险行业协会这一自律组织的作用。修订草案增设“保险行业协会”一章(第七章),对保险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及其主要职责等做了规定。
四、明确保险监管机构的职责,强化监管手段和措施
现行保险法对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手段和措施缺乏明确规定,难以适应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为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保障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修订草案根据保险监管的实践经验及保监会“三定规定”等规定,明确了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原则(第一百六十条)和监管职责(第一百六十一条),增加了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手段和措施,主要包括:(1)对监管对象进行现场检查,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场所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查阅、复制、封存有关文件和资料,查询银行账户,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查封涉案财产等(第一百六十二条);(2)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第一百六十四条);(3)对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况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采取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限制其出境、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处分财产等(第一百六十五条)。这些监管手段和措施,与证券法对证券监管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银行业监管机构的规定大体相同。
五、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打击保险违法行为
现行保险法对保险违法行为处罚的规定不够完善,对某些违法行为缺乏处罚的规定,致使违法行为无法得到应有的制裁。随着保险市场的不断发展,一方面需要对一些新出现的保险违法行为规定相应的处罚,另一方面也需要对现行保险法的处罚规定做必要的完善。修订草案做了以下三方面的修改:
(一)增加对新型违法行为的处罚。
新型违法行为主要包括:(1)违法任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七十条);(2)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以虚构合同等方式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第一百七十一条);(3)出租、出借、变造、转让业务许可证(第一百七十四条);(4)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从事关联交易,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第一百七十九条);(5)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挪用、侵占保险费,利用保险中介从事违法行为(第一百八十一条);(6)保险中介机构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以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等(第一百八十三条);(7)外国保险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第一百八十五条)。修订草案对上述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
(二)加重对违法行为责任人的责任追究。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从事违法活动,保险监管机构除对违法的机构进行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还可以采取取消任职资格、实施市场禁入等措施(第一百八十六条);对有违法行为的保险销售人员、个人代理人以及保险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可以予以警告、罚款、吊销资格证书、实施市场禁入(第一百八十七条)。
针对多种经济成分投资保险业的实际情况,为防范投资人将保险公司作为融资工具,修订草案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规定保险公司违法经营致使其资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其董事、监事、总经理及负责决定该项业务的副总经理,对公司债权人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第一百八十八条)。
(三)强化对保险监管人员的责任追究。
修订草案在现行保险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对保险监管人员行政行为的约束,对监管人员在批设机构、审批保险条款费率、进行现场检查以及采取强制措施中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一百八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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