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代表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第四十二条 代表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第四十三条 代表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
第四十四条 代表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连续两年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吊销登记证。
第四十五条 代表机构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
第四十六条 代表机构未按照登记机关要求改正代表机构中文名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
第四十七条 代表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代表机构未将登记证置于驻在地办公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第五十条 代表机构违反规定使用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账户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代表机构未依照规定设置会计账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或者被中国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关闭的,自被撤销、吊销或者责令关闭之日起5年内,设立该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
第五十三条 代表机构从事危害中国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活动的,吊销登记证。
第五十四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查处违法行为,或者支持、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在先权利,是指已登记代表机构中文名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认定的驰名商标、知名字号以及中国司法机关已认定的相关民事权利。
第五十八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和代表机构登记有关重要文书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五十九条 代表机构登记的收费项目依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代表机构登记的收费标准依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外国营利性的非企业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经过批准并登记。
第六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企业在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参照本条例进行登记管理。
第六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变更、终止代表机构须报经批准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编制代表机构行政许可目录并公布。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83年3月5日经国务院批准,1983年3月1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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