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代表机构驻在期届满后继续开展业务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当在驻在期届满前6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外国企业申请代表机构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相关文件。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换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
第二十四条 外国企业的有权签字人、章程或者组织协议中涉及企业责任形式、资本、经营范围的条款,以及代表发生变化的,外国企业应当自上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企业应当在9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外国企业撤销代表机构;
(二)代表机构驻在期届满不再继续开展业务活动;
(三)外国企业终止;
(四)代表机构依法被撤销批准或者责令关闭。
第二十六条 申请注销登记,外国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代表机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代表机构税务登记注销证明;
(三)海关、外汇部门出具的相关事宜已清理完结或者该代表机构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终止活动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注销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通知书》,收缴《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外国企业的合法存续情况、代表机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经审计的费用收支情况等相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代表机构设立、变更,外国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告。
代表机构注销或者被依法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的,由登记机关进行公告。
第三十条 登记证应当置于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和代表证。
登记证和代表证遗失或者毁坏的,代表机构应当在指定的媒体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决定的,代表机构原登记证和原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证自动失效。
第三十二条 代表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在驻在城市行政区域范围以内或者以外从事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相关业务活动。需要在驻在城市行政区域范围以外开展常驻业务活动的,由外国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另行申请设立代表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对开展业务活动的行政区域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代表机构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真实记载外国企业经费拨付和代表机构费用收支情况,并置于代表机构驻在场所。
代表机构不得使用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的账户。
第三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二)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三)进入违法行为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违法行为场所;
(七)查询从事违法行为的代表机构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第三十五条 登记机关发现已经登记的代表机构中文名称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当要求外国企业予以改正。
第三十六条 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代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居留、就业、纳税、外汇登记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常驻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
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第三十九条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业务范围从事业务活动,或者超出驻在城市行政区域范围从事常驻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从事营利性活动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从事营利性活动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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