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首席代表、代表经外国企业书面授权,可以代表外国企业签署合同。
第十二条 代表机构的驻在场所由外国企业自行选择,但是,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有关部门可以依法要求代表机构调整驻在场所,并及时通知登记机关。
第十三条 代表机构的驻在期限不得超过外国企业的存续期限。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对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代表机构必须报经批准的,外国企业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五条 外国企业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代表机构设立申请书;
(二)外国企业住所证明和存续1年以上的合法营业证明;
(三)同外国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四)外国企业的章程或者组织协议;
(五)外国企业对首席代表、代表的任命文件;
(六)首席代表、代表的身份证明;
(七)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
(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代表机构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可以设立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代表机构的,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提交相应文件。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文件,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供外国企业所属国的公证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认证文件。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审查需要征询有关部门意见。征询意见的时间不包括在审查期限内。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签发日期为代表机构成立日期。
第十七条 代表机构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申请办理居留、就业、纳税、外汇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将代表机构登记事项记载于代表机构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询、复制。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外国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外国企业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自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外国企业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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