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业务活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相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代表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但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外国企业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营利性组织。
第三条 代表机构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其设立及其业务活动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代表机构常驻业务活动。
外国企业申请办理代表机构登记,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代表机构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六条 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姓名、业务范围、驻在场所、驻在期限、外国企业名称及其住所。
第七条 代表机构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外国企业国籍”、“外国企业中文名称”、“驻在城市名称”、“代表处”,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国际组织名称(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设立代表机构的国际组织名称除外);
(三)中国党政机关、群众组织和社会团体名称;
(四)与他人在先权利冲突;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禁止的。
第八条 外国企业应当委派一名首席代表。首席代表在外国企业书面授权范围内,可以代表外国企业签署代表机构登记申请文件。
外国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委派若干名代表。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代表: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或者因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管理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因从事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等违法活动,依法被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或者被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关闭的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代表,自被撤销、吊销或者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5年;
(四)依法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自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不得在代表机构任职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代表机构可以从事与外国企业业务相关的下列活动:
(一)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相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
(二)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相关的联络活动;
(三)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可以从事的业务活动;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可以从事的业务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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