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发布公路水路交通实施节约能源法办法(4)
2008年07月23日 13:50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发表评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交通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节能标准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交通用能单位有漏报、迟报、虚报、拒报或者其他不按照规定报送能源统计数据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或者有其他节能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况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16日原交通部发布的《交通行业实施节约能源法细则》同时废止。
【编辑:吴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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