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的精髓是法治经济,政府、企业依照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开展救灾工作,是各类灾害事件救灾工作必须遵循的原则。具体到“5·12”大地震,复旦大学法学教授王全弟认为,救灾工作在民法领域主要涉及物权法和合同法的相关内容。
征用:物权法中的“紧急状态”
首先,灾区急需大量帐篷、活动板房、食品、药品等物资,而国内企业的产能是有限的,出于人道主义的最高原则,物资必须优先供应灾区。这一点,就涉及去年刚刚颁布实施的物权法有关“征用”的内容。
物权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王全弟说,要注意征用和征收的区别。征收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首先,征收的对象主要是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征用的对象范围更广;其次,征收是所有权的转移,而征用是使用权的转移;第三,征用的前提条件是抢险救灾,这一点非常符合本次地震救灾的情形。
王全弟特别提到,征用虽然是紧急状态下对使用权带有一定强制性的转移,但是政府不应损害被征用对象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不应给所有人造成损失。“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就是说要对价补偿。比如,食品药品是消耗品,不可能返还,就应当给予经济补偿;帐篷虽然可以回收利用,但是也会有所折旧损耗,不应当返还企业,而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不可抗力:救灾企业的“后盾”
其次,在本次救灾工作中,一些企业为了确保灾区需要,不得不停止原有合同的履行,那么就涉及到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还有一些灾区企业,因为受到严重损毁已经无法履行合同。王全弟认为,对这些无法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合同,原则上应视为不可抗力,救灾企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合同法有对“不可抗力”的免责条款,还专门对“不可抗力”作出了解释:“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王全弟说,灾区企业不能恢复生产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作为不可抗力好理解。更多的情况是,在汶川地震救灾工作中,很多企业为了救灾,不得不暂停或者推迟其他合同的履行。一些企业为此心存顾虑,担心承担违约责任。王全弟认为,如果出于救灾需要和政府强制性指令,这类合同也可视为不可抗力,企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另一个关键问题在于,如果因为其他合同停止履行,给合同另一方造成损失如何处理。从原则上讲,造成的损失由对方自负,但实际上有很多减少损失乃至避免损失的方法。首先,合同法本身就规定了,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其次,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契约,大灾面前,作为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的企业,有必要互相理解、互谅互让,让企业的日常需要让位于十万火急的救灾需要;第三,如果双方已经部分履行合同,比如需求方已经向供货方打出部分货款,如果合同解除,供货方需将所有货款返还需求方;如果合同可以推迟履行,供货方在救灾任务完成后,应尽全力继续履行合同,把需求方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政府采购:平等的市场主体
王全弟指出,与唐山大地震时期的救灾工作相比,政府的角色已有很大的不同。在行政法领域,政府依然是权力主体,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但是,在政府采购这样的民事领域,政府和被采购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必须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
在计划经济时代,没有民营经济,所有产业基本都是国有的,政府可以对一切救灾资源进行无偿调拨。而在市场经济时代,政府在最初的紧急救灾状态下,可以征用、征收物资,但也必须支付对价。而在更长的灾后重建工作中,政府对物资的调配主要是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完成。在政府采购过程中,政府和供货企业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政府没有命令企业的权力。而且,政府负有这样的责任,即必须对产品进行精心选择,挑选价廉物美的产品用于灾区重建。□
(《瞭望》新闻周刊记者杨金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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