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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管所副所长自杀式执法被撤职 媒体吁追究刑责

2008年06月23日 04:51 来源:新京报 发表评论

  因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驾车猛撞满载乘客大客车的安徽蒙城县交通局原综合管理所副所长兼许疃交管站站长张建华18日被撤销职务,收回交通行政执法证件,同时调离执法岗位。(6月21日《现代快报》)

  该事件曾被媒体以“自杀式执法”广泛报道,影响较大。但笔者以为,张建华的行为已经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分则及《刑法修正案(三)》的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罪共有40余个罪名。其中,就包括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犯罪。刑法规定,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就是破坏交通工具罪。显然,这是一种以交通工具作为特定破坏对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认定破坏交通工具罪,不应以给交通工具本身造成损失的价值大小为标准,而应以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为根据。这主要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看被破坏的交通工具是否正在使用期间,只有破坏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才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二是看破坏的方法和部位。从报道中看,张建华驾驶依维柯“突然逆向”正面撞向一辆满载乘客的大客车,“满车乘客吓得大声尖叫”,万幸的是依维柯撞上了大客车右侧的行李仓,40多名乘客与死神擦肩而过。这种疯狂“同归于尽”式的撞车行为,足以使行驶中的满载乘客大客车发生倾覆或毁坏的危险,显然符合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构成要件。

  值得注意的是,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不要求已经发生了交通工具倾覆或者毁坏的结果,只要产生了使交通工具倾覆或者毁坏的危险即可。同时,不管动机如何,并不影响定罪,只可能影响量刑。另外,刑法对于该罪也规定了较重的刑罚,一般要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破坏交通工具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社会危害性和危险性极大,必须给予严厉打击。公安机关应当启动刑事立案程序,对张建华等人追究刑事责任,绝不能“调离执法岗位”了之。

  □王威(江苏 检察官)

编辑: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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