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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信息公开条例为武器 北大教授"盯上"机场高速(2)

2008年06月18日 08:42 来源:检察日报 发表评论

  “收费信息,不是商业秘密”

  记:刚才王教授说,想不出有关部门拒绝公开信息的理由。我找了一条:商业秘密。

  我注意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去年修改的《北京市公路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也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市公路管理机构提供收费、还贷、路况、交通流量、养护和管理等有关信息资料。信息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密。”

  王:商业秘密的问题,我也想过。首都机场高速是在1993年建成,运行3年之后转移给了首都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1997年在香港上市了。这是一个上市公司,有可能会提出商业秘密问题。但我们不能说公司的所有信息都是商业秘密。作为一个上市公司,本身有很多信息是要披露的,包括利润来源。而对公路公司来说,主要的利润来源就是收费。假如把收多少费定性为商业秘密,那么上市公司就无法向公众披露主要信息了,那还怎么能成为上市公司?

  陈端洪(下称“陈”):收费是在履行社会公务,这跟一般的企业不一样。比如说,你想知道我家里有几个碗,几个盆,这是我家的秘密。但如果我这几个碗、这几个盆是拿来做公共服务的,那就不一样了。

  收费这一点绝对不构成商业秘密。为什么呢?这个收费权是国家给你的。收费权是有根据、有目的的。我们现在就问你的根据性的东西完成了没有,贷款还清了没有?如果已经还清了,你却还要收下去,那就需要我们每一个人再次授权让你收费。这是一个公共性的东西,怎么是商业秘密呢?

  沈:对商业秘密的界定或保护,最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企业的部分涉及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的信息,这些信息在公共渠道无法直接获得,而这些信息的公开又会使企业的竞争对手获得不正当竞争的机会。而在我们讨论的这个问题上,我看不出首都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有什么样的商业上的竞争对手。高速公路收费公司在收了多少、用了多少、如何用的这个问题上,不存在什么商业秘密。

  王: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看,公共服务职能和公共利益因素对商业秘密保护的主张构成一种限制。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可以明确地讲,如果有关部门以商业秘密来主张不公开的话,一定会引起诉讼。我们想要搞清楚,在这种情况下,履行公共职能的公司,某些核心信息到底能不能被定义为信息公开条例上的商业秘密。

  终结不合理收费,障碍在哪里?

  记:贷款早已还清,终止收费却仍遥遥无期。这一现象引起太多质疑。三位教授谈到,此次提出公开申请,主要是为了推动信息公开制度,但很多人更愿将其看做终结不合理收费的号角。

  王:我也注意到,有评论的标题就是:“看教授能否轰掉收费站”。坦率地讲,仅仅是通过道路收费信息公开申请就能把收费站轰掉,这是不符合逻辑和经验常识的。因为收费站背后有巨大的利益,怎么可能你弄一弄人家就撤掉呢?但我相信,如果我们获得充分的信息,我们就可以进一步去分析收费政策是否合理,就可以为进一步的政策改革作出实质性的建议。

  记:对于机场高速收费,审计部门的说法是:“不合理,但不违法”。如何评价这一说法?

  陈:这个说法是有问题的。高速公路收费的目的是什么?政府要这个公路公司来干什么?这里面政府和公司是有一个角色的,这个角色就是提供公共服务。之所以收费,之所以要授权公路公司,乃是为了履行国家的社会公共服务职能,因此一切的公共特权的授予都不能背离这个根本目的。贷款一旦还清以后,收费的特权就应该收回。如果一如既往地收费,请问政府在干什么?政府从公共土地利益的代表包括公路的代表变成了私人,它用它的土地和道路来收费、来赚钱。政府发生了角色的变化,这就是违法的。

  记:还有一种说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是2004年11月1日施行的,而机场高速收费期限早在这之前就确定了。因为法律的效力不能溯及既往,收费只好继续下去。

  陈:许多合同特别是政府合同里面,合同变更和合同解除的理由就包括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化。如果上述条例写明了说,在此条例公布之前已经签订的活动按原约定期限履行,不受本法约束,这个可以。如果没有的话,当然受本法约束,就是说政府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就是法律发生重大的变更。原来的合同在签订的时候并不违法,但是在现在已经变成了和法律不相容了,就必须变更或解除。

  记:如果变更或解除合同,是不是要对公司作出补偿?

  沈:确实应考虑补偿或者是给予一定的缓冲期限。法国在19世纪的时候有一个类似的合同解除问题。有一家公司原来是用煤气负责给一个城市照明,市政府与该公司签订了提供照明公务的垄断性协议。后来,电力照明发明了,市政府让煤气公司改用电力照明,但这家煤气公司拒绝了。于是,市政府就把电力照明公务许可给了一家电力公司。原来的煤气公司将市政府告上了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最后判决,煤气公司有权使用任何手段履行公务,同时市政府也有权要求应用电力照明来实施公务,但条件是煤气公司拒绝改用电力照明,而有第三者愿意接受同样条件履行照明公务。这就是给了煤气公司一个缓冲的期限,直到判决作出4年之后,市政府才找到一家电力公司,在同等条件下接受了电力照明的公务许可。法国的这个例子也可以表明,当法律、法规和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时,政府确实有权解除原来的合同,但在真正解除之前,或者可以考虑补偿的问题,或者可以考虑给予一定的缓冲期。解除并不是一下子就截止了,这样的话,被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作者:李曙明 吕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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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朱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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