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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处理涉灾犯罪,轻轻重重有学问

2008年05月28日 10:02 来源:检察日报 发表评论

  核心提示

  在全国人民万众一心抗震救灾的同时,一些黑手却伸向灾区、伸向救灾款物。如何有效地打击违法犯罪,切实维护灾区社会秩序的稳定和救灾工作正常开展?

  受访人:刘仁文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

  采访人:本报记者 李曙明

  话题一:最大威胁来自趁火打劫

  记者(下称“记”):从地震发生到社会从无序回归有序,需要一段时间。这段时间,往往是犯罪分子犯罪的“黄金时期”,因为某些环节的暂时无序,给违法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机。

  刘仁文(下称“刘”):通过媒体报道,我也注意到灾区一些令人不安的苗头。比如,一些盗窃分子冒充志愿者到灾区行窃,还有人贩子潜入灾区拐卖婴儿。犯罪分子的加入,给当地社会稳定带来不小挑战,增加了抗震救灾工作的难度。

  从目前情况看,对灾区社会治安构成的最大威胁来自趁火打劫者。地震使很多人无家可归,不得不居住在帐篷里,甚至露宿在大街上,不少公共设施、机关单位、银行商店和居民楼房人去楼空,成为无人看管的治安盲点。因此,当务之急是要尽快将警力布置到街面上,进行治安巡逻,不给犯罪分子提供可乘之机,以确保灾区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记:除了趁火打劫,在灾区,在抗震救灾工作中,还有哪些犯罪可能发生?

  刘:救灾工作千头万绪,每一项工作、每一个环节都可能滋生犯罪。比如,故意散布虚假、恐怖灾情信息,严重影响人心稳定的行为;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严重危害灾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为牟取暴利而哄抬物价、非法经营的行为;以募捐救灾名义进行的诈骗行为;在抗震救灾、恢复重建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贪污、挪用救灾、募捐款物犯罪,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犯罪等。

  从现实看,某些犯罪,已不仅仅是“可能”的问题,而是事实。

  话题二:关于“诈骗”

  记:社会各界都在奉献爱心,也有人打着捐款的旗号骗钱。如何认定这些人的行为?

  刘:如果有人打着募捐的旗号骗钱据为己有,构成诈骗罪没有问题,认定起来比较简单。但有些情形,要复杂一些。

  记:能举个例子吗?

  刘:比如个人募捐。我看过一个报道,说一个人以个人名义募捐,募集了100万元。警方接到举报查封了他的账号,后来又解封了。从查封到解封,应该是警方查实了他募捐来的钱确实是用于灾区,而不是据为己有的结果。

  记:我的理解:这样一个非常时期,该把最大限度多募集钱放在首位。谁来募集重要吗?

  刘:按照我们国家的法律,募集者需要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和个人募捐相比,目前活跃在募捐活动中的,更多的是非政府组织(NGO),但其中不少并没有合法资格。因为按照规定,要成立一个合法的NGO需要过两道门槛,一是要找一个挂靠单位,需要该单位批准,然后再报民政部门批准,缺一而不能注册,这就造成事实上很多NGO处于非法的状态。

  记:也就是说,他们并不具备募集善款的资格?

  刘:是的。但抗震救灾中NGO所发挥的作用,需要我们重新审视它。如何更好地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或许是我们必须认真研究的问题。

  记:还有一种情形:有人以受灾人的名义博得同情进而骗取钱财。这种情形,是否也按诈骗罪追究?

  刘:这又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有刑法学家认为,这种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但我还是犹豫。一个可类比的例子是,过去我们经常在地铁里遇到这种“骗子”,但从来没有当做犯罪来处理过。

  记:地铁里的“骗子”未被追究,是不是和诈骗数额不好认定有关?

  刘:有这方面的因素。这类行为,很少一次骗一大笔钱,多是积少成多。这次行骗,你抓到他了,诈骗了多少钱一目了然,但如果这次诈骗数额不够起刑点,和之前诈骗数额累积,就比较难,因为不知道前次诈骗了多少。

  记:这是不是说,如果有人以受灾群众的名义骗钱,一次性达到起刑点,还是可以以诈骗罪追究?

  刘:我前面说过“犹豫”,是因为这种情形确实在过去就存在,但刑法学界长期对此失语,实务部门也很少真正当回事。我们说数额不好认定,这只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如果你觉得他确实需要打击,总可以治安处罚吧,但警方谁主动去管过?当然,在特定时期,这类骗子的社会危害性会更大,对公众的伤害也会更大,因此我不排除对极少数性质恶劣者给予定罪的论证思路。但我仍然想指出,这类行为和那种以募捐为名行诈骗之实的行为还是有很大的区别的,对于后者,受骗人因相信行骗人会将募捐所得转交灾区,而他却非法占为己有,其诈骗犯罪的特征非常明显;但前者似乎更多地带有道德上的瑕疵色彩,对此要不要一律入罪,值得怀疑。这与行为人用一个假项链去骗取对方钱财的性质也是不同的,因为在假项链交换中被害人是抱着某种利益诉求的目的,他被骗的确实是他的“财产性利益”,而前述情形下被骗的只是被害人的善心和同情心。

  话题三:关于“谣言”

  记:汶川地震发生当天,网上就有北京当晚要发生多大震级地震的传闻;最近,成都市水资源被污染的说法不胫而走,后也证实是谣言。您如何看待谣言中的法律问题?

  刘:在这样一个非常时期,谣言对社会稳定的破坏尤甚。如果可以查明谁是有意造谣,当然需要严惩。但这里有两个难题。

  记:您所说的“难题”是指什么?

  刘:一个是:如何界定谣言?另一个是:哪些属于恶意传播,哪些属于人性中的互相关爱?

  地震发生当天,我在外地。晚上正和朋友喝茶,手机收到一条短信:晚上北京有地震,请老师多保重。我甚至不知道这短信是谁发的,但我看了以后还是有点感动,马上给北京家里打了一个电话,确认家人是否平安。

  记:按照您的说法,认定谣言似乎很难。

  刘:我之所以强调认定谣言难,是想说明,当有意造谣还是互相关爱难以认定的时候,应作对行为人有利的理解。但这决不意味着谣言不存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此外,某些严重的造谣传谣甚至还可构成犯罪。2001年美国“9·11事件”后,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三),规定了编造和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2003年的非典期间,“两高”又通过司法解释,将该罪扩大到编造和故意传播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

  记:那么,在地震等自然灾害中编造、传播谣言,是否可以用这个罪名追究?还是需要“两高”再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

  刘: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有人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反对直接引用该罪名。我个人倾向于认为可以,法律解释有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从追寻立法者原意的主观解释来看,显然上述司法解释是作了扩大解释,更不用说我们现在再扩大到地震等谣言。但从字面可以包含的内容也就是所谓的客观解释来看,这种解释并无明显不妥,因为立法条文中就有“等恐怖信息”的字眼,这个“等”字就可以做文章,突发传染病疫情也好,地震也好,关键是该信息能否达到“恐怖”的程度。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如遇确实有必要动用刑法武器来打击的此类犯罪行为,并不需要“两高”再出台新的司法解释,重要的是在个案的裁判中,法官通过说理和推理,使社会上的一般人对裁判的结果不感到惊讶和出乎意外。

  话题四:关于“宽严相济”

  记:那么,在现在这样一个特殊时期,您怎样理解宽严相济的举措呢?

  刘:与和平时期相比,现在这个时期适用法律会有一些不同之处。这种不同集中体现在,对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提出更高要求。要实现这更高的要求,就需要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

  对于盗窃、抢劫等治安犯罪,对于挪用贪污救灾款物等犯罪,要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从严惩处。因为在这样一个特殊时期,手段、强度相当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比平时要大得多。只有严厉打击犯罪,才能够保障灾区社会秩序的稳定,维护受灾百姓的利益。

  记:这是“严”的方面,“宽”的方面呢?

  刘:“宽”的方面更值得做文章,比如,对受灾群众因某种原因实施的犯罪行为要区别对待,如出于饥饿而盗窃食品的,应尽可能采取刑罚之外的教育和警告措施;对受灾群众可能实施的哄抢救灾物资、拦截救灾车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应以积极疏导、化解矛盾为要旨,只惩处确有必要处理的首要分子,对多数则采取教育批评和分化瓦解的手段。

  记:我看到一篇报道,说外地一个劳教所,把一批灾区的劳教人员提前释放了,让他们回家参与救灾。有人认为这是一种“特赦”。您如何评价这种做法?

  刘:“特赦”的说法肯定不妥,因为根据现行宪法,特赦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特赦令要由国家主席来发布。但从效果上看,这么做和特赦确有相同之处,只不过不用这个名字而已。这使我想到,对灾区部分犯罪嫌疑人和劳改人员、劳教人员,如果暂时释放没有现实危险,与其花大量的时间精力来看管和押送他们,莫不如采取一些变通的措施,如取保候审等,给他们一个戴罪立功的机会。

  为避免误解,我要强调一下:这种做法,只对放出去没有现实危险的轻刑犯适用。对重刑犯,不能这么做,但可采取其他一些人道措施,如给他们与家人联系提供必要的方便。

  记:特殊时期,司法机关办案是否需要作出相应调整?

  刘:鉴于维护社会稳定和抗震救灾的任务繁重,对那些在灾前发生的尚未侦办、起诉和审结的刑事案件,可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适用时效中止,依法作出调整,放宽办案时间,以腾出宝贵的司法资源处理其他急迫事项,包括参与抗震救灾、重建办公用房和依法处置抗震救灾期间发生的刑事案件。

编辑:朱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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