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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修订草案全文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全文)(3)

2008年05月05日 17:11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发表评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阻燃制品或者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的配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三)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四)堵塞、占用消防车通道或者在消防车通道上设置障碍物,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五)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还应当责令行为人恢复原状;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生产、储存、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中,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制定并落实限期整改计划、采取严格的消防安全措施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过失引起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

  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三)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四)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七条 电气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继续改正外,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管理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条 消防技术服务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出具虚假、严重失实文件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拘留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警告、500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行政拘留。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设工程、场所准予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故意拖延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审批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未组织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责任,以及对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要求投入使用,造成后果的,对其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生火灾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

  人员密集场所,是指下列场所:

  (一)公众聚集场所;

  (二)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

  (三)客运车站,客运码头,民用机场的候车、候船、候机厅(楼);

  (四)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的展览厅;

  (五)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员工集体宿舍;

  (六)旅游、宗教活动场所。

  第六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罚款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

  第六十七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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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朱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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