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增强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公安消防队除保证完成本法规定的火灾扑救工作外,还应当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核电厂、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本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单位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灭火救援工作提供保障。
第三十五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管理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火灾现场总指挥员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灾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六)调动供水、供电、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保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由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三十八条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任务或者执行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任务,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赶赴火灾现场或者其他灾害事故抢险救援现场的消防人员、调集的消防装备和物资,需要铁路、水路或者航空运输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运输。
第三十九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四十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火灾发生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和其他灾害、事故抢险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火灾发生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事实、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所主管的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书面报告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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