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要求,公开的主体、主动公开的范围、依申请公开制度、不予公开的范围,以及监督保障措施等内容。 中新社发 任卫红 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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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要求,公开的主体、主动公开的范围、依申请公开制度、不予公开的范围,以及监督保障措施等内容。 中新社发 任卫红 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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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起,经过一年多准备期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式实施。一部“信息公开条例”,倚靠着国家公共政治不断走向透明化、民主化的历史大背景,浓缩着政府自我变革的政治勇气,承载着全体人民对于“阳光政府”的渴望,并使宪法价值层面上的“知情权”,在中国第一次有了落地生根的制度土壤。
基于这些宏大的意义,“信息公开条例”理应成为中国政治体制改革进程中的一个里程碑。然而,弹冠相庆之余,我们还应该思考,为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追求的“阳光政治”的目标,我们还需要付出怎样的努力。
尽管“信息公开条例”为政府部门量身打造了诸多“阳光法则”,但无论是至今仍真相不明的陕西“虎照”风波,还是新近发生的阜阳手足口病疫情,都说明仅仅依靠一部法规,还不足以彻底根除“过滤性公开”“缩水型公开”痼疾,完成一场深刻的变革。正所谓有理念的滋养,方有实践的果实,各级政府和官员如何摆脱“暗箱行政”的行为惯性,学会透明化生存、镜头下施政,才真正决定了“阳光政治”的成败。
另一方面,“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后,信息公开成为政府的义务与公民的权利,尽管在“华南虎照”等事件中,全社会追求知情权的集体意识展露,但是与争取财产权等“传统权利”的热情相比,争取知情权的公民意识还有待提升。“阳光政治”的推行,既需要自上而下的改革勇气,也需要自下而上的公民自觉,需要公民勇敢地践行保卫知情权的法律机制。也只有经过这种双向的努力,才能重构政府与公民的关系,最终催生一个有限政府和公民本位的现代社会。
而在制度层面,仍需要相关法规的跟进协调。“信息公开条例”仅仅是一部行政法规,如果条例实施与“保密法”等更高层级的法律发生冲突如何解决?相关的保密法律如果不能以开放的新思维及时修订,是否会被一些官员利用,成为剥夺公民合法知情权的“法律依据”?
同时,“信息公开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出现,使得其主要适用于行政机关,还无法涵盖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等国家机构的信息公开,也无法规制遍布社会基层的村务公开、校务公开等等。显然,如果信息公开立法能从行政法规尽快“升格”为法律,将更好地推进整个公共领域的信息透明,更全面地保障公民的知情权。
在某种程度上,“信息公开条例”所定义的“政府信息”,只是狭义的、表层的信息公开,而“阳光政治”所要求的信息公开还需要向更深的层面拓进。比如,政府信息公开不仅需要公开政策文件,也需要公开行政决策过程、公开公众参与状况等等;人大立法公开不仅需要公布法律文本,也需要公开立法博弈的过程,公开人大代表的议政发言等等;审判公开不仅需要公开审判结果,也需要公开庭审记录、公开合议庭每位法官的独立意见等等……所有这些目标,都需要一个更具现代民主性、公共政治性的法制平台。
尤为重要的是,保障知情权是为了激活参与权、监督权等更高级民主权利,而要实现这些民主权利的“连续效应”,立法就不能停步于知情权层面,更应延伸至参与权、监督权等层面。因此,我们既需要信息公开法、官员财产申报法一类的“阳光法案”,也需要公众参与法、反腐败法等“参与权法案”、“监督权法案”,需要构建更具民主性、法律化的选举机制、监督机制等等。正是从这个意义而言,“信息公开条例”能否成为一个历史性的起点,并因此成就民主政治的光荣与梦想,是令人期待的未来图景。(社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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