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财产申报制度的立法完善
国外日趋成熟的财产申报制度为我国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宝贵经验,反腐倡廉建设的持续推进对财产申报制度的完善提出了迫切要求。在我国已经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大背景下,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和公务员的现实状况,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笔者认为,对财产申报制度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尽快制定《公务员财产申报法》。
要建立健全规范的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首要任务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公务员财产申报法》,以解决现行规定法律地位不明的问题。《公务员财产申报法》从1994年正式列入立法规划,至今难以出台,其症结何在呢?笔者认为,从微观层面来看似乎是由于与财产申报法相配套的技术、制度尚不成熟所致,但从宏观层面来看,问题的关键在于思想观念的转变,即推行财产申报法是否必然侵犯公务员的隐私权?诚然,公务员与普通公民一样应该享有隐私权,但是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导致其隐私权的行使与保护要受到一定的限制,特别是与其任职、廉洁密切相关的隐私,应当公之于众,从而保证公众知情权的有效行使,避免公务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行为的发生。可见,基于公务员职位透明度义务的要求,任何人出任公职,都必须部分地放弃其作为普通公民所应享受的某些权利,承担政府公职人员所必须履行的道德义务。这在学理上被称为“公务员个性的法定自我丧失”,正是这种个性的法定自我丧失,为公务员的财产申报制度奠定了合法性基础。因此,制定公务员财产申报法,不仅是法治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体现了公共利益优先的价值理念,而且是公务员自我保护、自我完善的现实需要,促使其自觉接受监督,有效拒腐、防腐,更是我国切实履行条约义务的表现,以展示我国作为负责任大国的良好国际形象。
第二,扩大财产申报的主体范围。
为了保证法律体系内部的统一性,从理论上讲,财产申报的主体应当包括所有的国家工作人员。但是,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如果申报财产的主体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完全吻合,财产申报的人员牵涉面太广,反而不利于监督机关在现阶段集中力量抓好反腐倡廉建设。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分阶段、分步骤地推进,逐渐扩大财产申报的主体范围,现阶段将其界定在担任各级实际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内较为适宜。与此同时,申报人不仅要申报本人的财产,还应申报其近亲属(父母、岳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与其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有利于防止一些官员通过转移财产逃脱监管。
第三,明确需申报的财产范围。
在当前财产性收入日益增多、收入来源多元化的情况下,申报者所申报的财产,必须能全面、准确地反映申报主体的财产状况,而不仅仅限于收入。需申报的财产不仅包括工资所得、劳务所得、经营所得,而且包括因继承、受赠、偶然所得及证券、股票等风险投资所得;不仅包括汽车、金银首饰、古董、字画、豪华家具、大件电器等动产,而且包括房产等不动产;不仅包括债权,而且包括债务。
第四,增加财产申报的种类。
为全面规范和监督公务员的财产状况,笔者认为,我国不仅应增加初任申报、离职申报,还应增加退职后申报,使公务员的财产状况始终处于有效的监督之下。在任职前,公务员要向相应机关申报其个人和家庭的所有财产;任职中,公务员要随时申报个人和家庭增加的财产;离职时,公务员要接受审计,说明其现有的一切财产的来源;离退休后,为了防止事后受贿等行为的发生,公务员应在离退休后一定期限内继续接受监督。这样,不仅会使腐败官员难以逃脱法律制裁,而且能对其他官员产生巨大的威慑作用,促使其不敢腐败。
第五,明确财产申报的受理机构。
为了与国际接轨,加大财产申报的力度,应当设立财产申报的专门受理机构。目前,我国已成立了专门的国家预防腐败局,作为国务院的直属机构之一。笔者认为,由该局作为中央的受理机构较为适宜,也符合该局的职责定位,就各级地方而言,在与该局相应的各级机构尚未成立的情况下,可由监察部门的相关内设机构受理。与此同时,受理机构还要对申报财产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公开申报资料,接受大众的监督。至于申报资料公开的范围,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可采取有限制的公开原则,即当主管机关认为确有必要公开、公众强烈要求公开或申报人自愿公开时,应当予以公开,同时,公民基于正当目的,经主管机关批准,也可以查阅相关资料。
第六,加重对拒报或者不如实申报家庭财产行为的处罚。
我国对拒不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财产的公务员,除采用党纪、政纪等处分方法外,还应该引入刑罚处理方法,用刑罚这一强制手段惩治拒不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财产的申报人,以确保财产申报制度的贯彻执行。对此,可以借鉴国外通行做法,在我国刑法中增设国家工作人员拒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罪,既有利于与国家工作人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相协调,又有利于强化行为人违反申报法的责任。
(作者:胡隽 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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