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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亟待立法完善

2008年04月21日 09:19 来源:检察日报 发表评论

  财产申报制度作为反腐败的一项重要举措在许多国家都已经建立起来,被证明是有效规范公务员行为的一项基本制度和国际惯例。从立法上探讨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对于依法约束公务员行为、防止权力腐败,使反腐倡廉走向法制化道路具有重要意义。

  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亟待立法完善

  财产申报制度是指法定范围内的国家公务员依照法定的期限和方式向有关机关如实申报其财产状况及变化情况,并接受有关机关监督检查的法律制度。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笔者认为,建立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可以依法约束公务员行为、防止权力腐败,是反腐倡廉走向法制化的一个重要标志。

  -国外财产申报制度概览

  自1883年英国的《净化选举,防止腐败法》首开该制度的立法先河以来,美国、法国、泰国、墨西哥、新加坡、韩国、俄罗斯、加拿大、尼日利亚等国纷纷效仿并建立起符合本国国情的财产申报制度。时至今日这一制度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实行的反腐利器,有着“阳光法案”、“终端反腐”之美称。具体而言,各国财产申报制度的内容不尽相同,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财产申报的主体。各国法律划定的范围有宽有窄,如俄罗斯、新加坡等国对公职人员不分级别,一律要求实行财产申报,而美国、韩国等国则规定必须是法定的某种级别或等级以上的公职人员才必须进行财产申报。与此同时,大多数国家都规定,申报人不仅要申报本人的财产,还要申报配偶和直系亲属的财产。

  第二,财产申报的内容。主要包括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债权、债务、礼品馈赠、招待费以及可能与公职发生冲突的利益等。如美国规定财产申报的内容不仅包括劳务所得、投资收益,而且包括买卖交易情况、接受的赠与和赔偿以及债务和受雇职位的情况,而韩国甚至要求申报人说明财产取得的具体日期及经过。

  第三,财产申报的种类。一般可分为三种:一是初任申报指公职人员应在出任后的一定日期内,就其现有的财产状况进行申报,如新加坡为到职时,韩国为任职后一个月内;二是日常申报,指任职后在国家法定的申报日期进行申报,如俄罗斯为不得晚于第二年的4月1日;三是离职申报,指公职人员因特定职务任期届满,或者不再从事国家公务活动,或者因年龄等原因而离退休时,必须申报其全部财产。

  第四,财产申报的受理与审查机关。有两种设置模式:一种是受理机关与审查机关相结合的模式,这也是大多数国家普遍采用的模式,受理机关同时肩负着对申报材料的审查职责;另一种是受理与审查机关相分离的模式,其典型代表是韩国,其财产申报的受理机关是国家机关的内部各专门部门,而审查机关则是公职人员道德委员会。至于申报材料的公开与否,各国立法采取了不同的态度,有的采取公开原则,如韩国、法国;有的采取有限制的公开原则,如美国、俄罗斯;有的采取保密原则,如泰国。

  第五,违法申报的法律责任。各国都规定了强有力的监督、惩罚手段,除对违反者规定了相应的纪律、行政处分外,还规定了严厉的刑罚制裁措施。如美国对拒不申报、谎报、漏报、无故拖延申报者,司法部可对当事人提出民事诉讼,法院可判处1万美元以下的罚款;对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人,更可提起刑事诉讼,判处最高25万美元的罚款或5年监禁。

  -我国现行财产申报制度的缺失

  在我国,早在1989年就有全国人大代表提出制定《财产申报法》的立法建议,1994年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将《财产申报法》正式列入立法规划,但由于各种原因,至今尚未出台。后来,中央先后发布了《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关于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报告家庭财产的规定试行》,初步确立了我国财产申报制度的基本框架,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国家工作人员家庭财产的透明度,强化了对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经常性监督。然而,到目前为止,我国既没有财产申报法,也没有关于财产申报制度的正式规范性法律文件,这不利于财产申报制度充分发挥肃贪治腐、防腐倡廉的积极作用。因此,出台财产申报法势在必行。笔者认为,总体而言,现行财产申报制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地位不明确。

  我国现行的关于财产申报的两个规定,在性质上都属于政策性文件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这不仅影响了公众对该制度的知晓程度和监督程度,也缺乏相应的法律权威性。而200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虽然对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也没有对财产申报作出规定,这不得不说是一大缺憾。

  第二,财产申报主体范围过窄。

  现有规定所指的申报主体只包括党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以及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负责人,而不包括军事机关的领导干部、县(处)级以下领导干部。这一规定与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不协调,与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范围不一致,导致了法律体系内部的矛盾与冲突。

  第三,需申报的财产范围不周延。

  现有规定列举的需申报的收入主要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劳务所得和承包、承租经营所得这四项,然而,这些收入只能反映官员公开的合法经济收入情况,无法反映其真实的财产增量,更无法监控官员的灰色和黑色收入情况,与设立财产申报制度的初衷相去甚远。

  第四,财产申报的类型单一。

  现有规定所设计的只是一年申报两次、半年申报一次的日常申报制度。仅仅规定日常申报,而不规定初任申报和离职申报,就无法将申报主体的财产状况自始至终置于监督之下。可见,财产申报类型的单一化,不利于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开展。

  第五,财产申报的受理机构缺乏监管权威。

  现有规定授权申报人所属各单位组织部门、人事部门负责接受本单位申报人的收入申报,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申报材料送相应的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然而,组织人事部门一般只对干部的工资性收入进行登记,对工资以外的其他收入和财产,由于缺乏相应的职权和手段,监督难以落实,明显缺乏权威,难以真正承担起财产申报登记的稽核职能。而负有监督检查职能的党的纪检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并不受理申报,只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极大地降低了财产申报制度应有的作用。

  第六,违规拒报或不如实申报的责任过轻。

  现有政策只规定了对申报人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收入的,由所在党组织、行政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责令其申报、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党纪政纪处分。显然,这种责任制度过于温和,对于申报制度难以起到应有的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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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朱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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