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食品原料等物品,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有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许可证;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或者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或者其他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
(三)销售未经检验合格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或者食品生产者违反本法规定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或者不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采取相应措施;
(五)获得食品安全监管码的食品生产者未依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信息;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七)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并执行查验记录制度;
(二)食品生产者使用食品添加剂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三)食品经营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储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四)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依照本法规定查验食品安全监管码或者相关证明文件;
(五)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包装涉及疾病预防、治疗、诊断功能。
第八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一年内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累计超过3次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八十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事故单位负责人未依照本法规定进行处置、报告的,由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二)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或者首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且无相关国际标准、条约、协定要求的食品,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三)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或者出口的食品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要求。
进口商未依照本法规定召回不安全的进口食品的,依照本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进口商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并执行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规定履行了不安全食品召回义务,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免予处罚。
第八十六条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承担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八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违反本法规定,允许未取得食品流通、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食品运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第八十九条 被原发证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吊销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取消生产经营食品项目。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食品经营者以假充真或者销售不安全食品,除赔偿消费者的损失以外,消费者还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给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商业信誉、食品声誉,造成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一年内多次出现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照本法规定进行卫生处理、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通报调查结果,或者需要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制措施建议而未提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九十四条 食品检验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授予其资质的国务院其他部门吊销其资质证。食品检验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授予其资质的国务院其他部门吊销其资质证。
食品检验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用于人食用或者饮用的经加工或者未经加工的物质,包括饮料、口香糖和已经添加、残留于食品中的物质,但不包括只作为药品使用的物质。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可直接提供给消费者或者直接用于餐饮服务的食品。
不安全食品,指有证据证明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
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
食品流通,指食品的采购、储存、运输、供应、销售。
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及设施的食品加工、销售和消费服务活动。
食品摊贩,指在街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不定点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良好生产规范,指为保证食品安全、质量而制定的贯穿食品生产全过程的一系列措施、方法和技术要求。
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指通过系统性地确定具体危害及其关键控制措施,以保证食品安全的体系,包括对食品的不同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环节进行危害分析,确定关键控制点,制定控制措施和程序。该体系适用于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中的食品安全、质量控制。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指对食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所进行的科学评估,包括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评估、风险特征描述4个部分。
保质期,即最佳食用期,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慢性和潜在性的危害。
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疾病以及其他疾病。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食物中毒,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以及其他食源性疾病。
第九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本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的,该许可证明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前继续有效;许可证明文件有效期届满、需要办理延续手续的,有关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七条 生猪屠宰、酒类、食盐和清真食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按照传统工艺生产的食品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1995年10月30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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