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础测绘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础测绘管理,规范基础测绘活动,保障基础测绘事业为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适用本条例。海洋基础测绘工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基础测绘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设立基础测绘专项补助资金,对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基础测绘给予财政支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基础测绘给予财政支持。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国家鼓励在基础测绘活动中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先进设备, 建立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和地理信息交换网络,加强信息化测绘体系建设,提高基础测绘水平和保障服务能力。
第二章 基础测绘规划
第八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基础测绘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区域经济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跨省级行政区域基础测绘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基础测绘规划报送审批前,基础测绘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的意见。基础测绘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布经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经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是开展基础测绘工作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二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全国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规划和跨省级行政区域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规划和基础测绘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基础测绘规划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基础测绘规划和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包括: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建立和更新国家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组织实施国家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国家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全国1:100万至1:2.5万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中央财政资金安排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包括:增密全国统一的大地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建立和更新地方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组织实施地方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地方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本行政区域1:1万至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基础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应当与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基础测绘项目的承担单位应当具有与所承担的基础测绘项目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健全的保密制度和完善的保密设施,并不得将承包的基础测绘项目转包。
第十六条 从事基础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重力基准,以及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重力测量系统,执行国家基础测绘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采取措施,加强基础测绘设施建设,避免重复投资。
第十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基础测绘设施和测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和测量标志。基础测绘设施和测量标志遭受破坏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基础测绘活动正常进行。
第四章 基础测绘成果的质量与更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对基础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基础测绘成果质量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基础测绘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其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基础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基础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制度。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应当根据不同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和测绘生产能力、基础地理信息变化情况等因素确定。其中,1:100万至1:2.5万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至少5年内更新一次;1:1万至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城市地区至少3年内更新一次,其他地区至少5年内更新一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确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地名、水系、交通、居民点、植被等地理信息的变化情况,定期更新基础测绘成果,并依法向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收集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组织编制基础测绘规划的;(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基础测绘规划的;(三)未将经依法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予以公布的;(四)未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将基础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基础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行基础测绘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与所承担的基础测绘项目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基础测绘标准和技术规范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和测量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图片报道 | 更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