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彩票发行费专项用于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业务费、彩票零售者代销费。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业务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二条 彩票公益金按照政府性基金管理办法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社会福利、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不用于平衡财政一般预算。
第三十三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上缴彩票公益金和彩票发行费中的业务费,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彩票公益金分配政策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体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使用、管理彩票发行费、彩票公益金的单位,应当依法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彩票公益金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公益金的具体使用情况。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8月底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彩票公益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的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没收违法彩票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设彩票品种、停止彩票品种或者擅自变更彩票品种规则、发行方式的;
(二)未按批准的彩票品种规则销售彩票、进行彩票开奖或者发布开奖公告的;
(三)截留、挪用或者未按规定上缴彩票公益金、彩票发行费中的业务费,或者未按照彩票品种规则的规定处理弃奖奖金的。
第三十九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购不符合彩票技术标准的彩票专用技术、设备和彩票印制服务的;
(二)将彩票销售系统数据、开奖兑奖以及彩票销售资金的归集事项委托他人进行管理的;
(三)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的;
(四)擅自销毁作废的彩票的;
(五)违反规定查阅、分类、检索销售数据的;
(六)以实物、有价证券或者其他非人民币形式兑付奖金的;
(七)违反对中奖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的义务,造成后果的。
第四十条 彩票零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体育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出租、转借彩票投注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彩票零售场所设置统一彩票零售标识或者未张贴理性购买彩票警示标语的;
(三)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的;
(四)违反对中奖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的义务,造成后果的。
第四十一条 彩票公益金使用单位违反彩票公益金使用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改正的,没收已使用彩票公益金形成的资产,取消其彩票公益金使用资格。
第四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彩票管理职责的财政部门、民政部门、体育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在彩票监管和彩票发行、销售活动中徇私舞弊,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彩票销售系统、投注终端、摇奖设备和彩票印制等技术、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化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技术标准。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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