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包装物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二)使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
(三)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检测、检验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容器的;
(四)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五)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有关船舶检验规范进行生产,或者未经检验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六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与其生产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本企业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时,未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
第六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情况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四)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六)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仓库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以及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
(七)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八)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九)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或者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后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十)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并向当地公安部门备案,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或者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十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未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或者未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或者向个人销售农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的。
单位未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农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的,由公安部门没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对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企业销售危险化学品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的;
(二)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的;
(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道路、水路运输的;
(二)委托未依法取得许可的危险化学品运输经营者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三)通过与外界无通航联系的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四)未按照国务院交通部门的规定办理手续,擅自通过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经营者的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
(二)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未提供包装检验证明书以及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包装上设置相应的标志和标记,或者不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险特性、应急措施等情况,或者需要添加抑制或者稳定剂,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
(三)托运人(发货人)运输危险化学品前未查验危险化学品运输经营者的许可证、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以及驾驶员和押运人员的上岗资格证;
(四)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
(五)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托运人未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超装、超载的;
(三)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或者脱离押运人员监管的;
(四)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进入限制通行区域,或者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品以及剧毒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部门批准,并按照公安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
(五)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剧毒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露等情况,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的;
(六)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按照国家标准悬挂或者喷涂危险化学品警示标志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寄件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环境保护、质检、交通部门报告的,对主要负责人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拒不为危险化学品事故提供事故应急救援技术指导和必要协助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监控化学品、属于药品的危险化学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涉及国防科研生产的火药、炸药、弹药、化学推进剂、火工品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属于特种设备的,其安全监察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危险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进口危险化学品处置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2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取得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图片报道 | 更多>> |
|